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洪大森
聲 請 人 洪志昌
聲 請 人 洪大隆
相 對 人 施金蓮
相 對 人 施正興
相 對 人 施正淙
相 對 人 陳志彬
相 對 人 林世欣
相 對 人 陳秋如(即洪江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鐘嶽(即洪江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潢泰(即洪江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潢浚(即洪江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嘉卿(即洪江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桂玉(即洪潢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誠佑(即洪潢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敏瑄(即洪潢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佳勳律師即陳志榕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佳俊律師即陳謝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志昌、洪大隆各應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洪志昌、洪大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金蓮應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施金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正淙應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施正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正興應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施正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彬應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志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世欣應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世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基益律師應於管理陳志賢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基益律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佳勳律師應於管理陳志榕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洪大森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佳勳律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佳俊律師應於管理陳謝守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佳俊律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如、洪鐘嶽、洪潢泰、洪潢浚、洪嘉卿、李桂玉、洪誠佑、洪敏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大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秋如、洪鐘嶽、洪潢泰、洪潢浚、洪嘉卿、李桂玉、洪誠佑、洪敏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 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 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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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730 │聲請人洪大森預納 │
├────────┼─────┼─────────────────────┤
│地政測量規費(10│13,030 │聲請人洪大森預納(記帳日期:103年9月22日、│
│3草土154000號) │ │103 年11月17日) │
├────────┼─────┼─────────────────────┤
│地政測量規費(10│6,930 │聲請人洪大森預納(記帳日期:104年8月11日、│
│4草土113100號 )│ │104 年9月21日) │
├────────┼─────┼─────────────────────┤
│地政測量規費(10│8,050 │聲請人洪大森預納(記帳日期:104年10月8日)│
│4草土137400號) │ │ │
├────────┼─────┼─────────────────────┤
│陳松造不動產估價│100,000 │聲請人洪大森預納(日期:104年10月29日) │
│師事務所估價費 │ │ │
├────────┼─────┴─────────────────────┤
│總計 │ 155,740元 │
├────────┴───────────────────────────┤
│計算式: │
│ ㈠聲請人洪大森應負擔部分:155,740元×2660/21600=19,180元(元以下調整進│
│ 位),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55,740元,應受賠償136,560元。 │
│ ㈡聲請人洪志昌、洪大隆各應負擔部分:155,740元×2660/21600=19,179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㈢相對人施正淙應負擔部分:155,740元×70/3600=3,029元(元以下調整進位)│
│ 。 │
│ ㈣相對人施正興應負擔部分:155,740元×70/3600=3,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㈤相對人陳志彬應負擔部分:155,740元×3285/36000=1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㈥相對人林世欣應負擔部分:155,740元×3285/36000=1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㈦相對人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遺產管理人應負擔部分:155,740元×3285/36000=│
│ 1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㈧相對人楊佳勳律師即陳志榕遺產管理人應負擔部分:155,740元×3285/36000=│
│ 1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㈨相對人陳佳俊律師即陳謝守遺產管理人應負擔部分:155,740元×330/3600= │
│ 14,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㈩相對人施金蓮應負擔部分:155,740元×414/3600=17,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相對人陳秋如、洪鐘嶽、洪潢浚、洪潢泰、洪嘉卿、李桂玉、洪誠佑、洪敏瑄 │
│ 應連帶負擔部分:155,740元×72/3600=3,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註: │
│ ㈠聲請人洪大森、洪志昌、洪大隆陳報,本件計算書所列訴訟費用皆由洪大森一│
│ 人單獨支出。 │
│ ㈡本院曾通知相對人,如有繳納必要費用,應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
│ ,相對人等逾期均未提出,本件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核算訴訟費用,附此敘│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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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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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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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大森 │21600分之266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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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昌 │21600分之2660 │同左 │
├───────┼───────┼────────┤
│洪大隆 │21600分之2660 │同左 │
├───────┼───────┼────────┤
│施正淙 │3600分之70 │同左 │
├───────┼───────┼────────┤
│施正興 │3600分之70 │同左 │
├───────┼───────┼────────┤
│陳志彬 │36000分之3285 │同左 │
├───────┼───────┼────────┤
│林世欣 │36000分之3285 │同左 │
├───────┼───────┼────────┤
│李基益律師即陳│36000分之3285 │同左 │
│志賢遺產管理人│ │ │
├───────┼───────┼────────┤
│陳佳俊律師即陳│3600分之330 │同左 │
│謝守遺產管理人│ │ │
├───────┼───────┼────────┤
│楊佳勳律師即陳│36000分之3285 │同左 │
│志榕遺產管理人│ │ │
├───────┼───────┼────────┤
│施金蓮 │3600分之414 │同左 │
├───────┼───────┼────────┤
│陳秋如、洪鐘嶽│公同共有3600分│連帶負擔3600分之│
│洪潢浚、洪潢泰│之72 │72 │
│洪嘉卿、李桂玉│ │ │
│洪誠佑、洪敏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