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8號
NTDV,106,重訴,6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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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李紋合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黃邱鳳娥死亡後,竊取黃邱鳳娥所遺之5 兩重金條4 只、金手環1 對、金戒指1 枚(下稱系爭金飾),而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黃邱鳳娥之全體繼承人尚未 就黃邱鳳娥之遺產為分割,黃邱鳳娥之遺產仍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黃煌春、黃土明黃恆惠公同共有,而黃煌春、黃土 明、黃恆惠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 頁至第451 頁),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兩造同 居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之便,自民國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竊取 原告所有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 自系爭帳戶盜領存款220 次,累計盜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6,03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原告前與訴外人莊森吉 合夥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の店KTV 」,原告於10 4 年5 、6 月退股時,由莊森吉於同年月間將原告之股金25 0,000 元(下稱系爭退股金)退還原告,並由被告代為受領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退股金占為己有; 黃邱鳳娥於103 年5 月12日去世,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



某日,以更換系爭住處天花板為由,竊取黃邱鳳娥所遺,置 放於黃邱鳳娥原居住1 樓房間天花板上方之系爭金飾,總值 約為900,000 元。被告所為盜領系爭款項、侵占系爭退股金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所為竊取系爭金飾部分,致黃邱鳳娥之繼承人 受有損害,被告應對黃邱鳳娥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3 年5 、6 月間因病住院期間,曾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委託被告代為領款,然 僅只於該次住院期間,原告其餘日常開銷與家用均係從原告 存放於埔里郵局、埔里鎮農會、臺灣銀行之退休金帳戶支用 ,鮮少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原告辦理臨櫃匯款時係填 寫單據後,連同存摺一併交由行員辦理,基於信任,事後並 未再細察餘額,致未能即時發現被告盜領款項。被告均係利 用原告晚上就寢後竊取原告之提款卡,再利用原告接送被告 之子上學、午休或到店裡幫忙時,盜領現金,得手後再將提 款卡放回原處,盜領時間點相當固定。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另租有保險箱,倘系爭金飾為被告前夫生前所留, 被告卻不將之存放於銀行之保險箱內,而隨意放置於黃邱鳳 娥房間之天花板上,實與一般人情相違。
㈢兩造相識時被告之生活甚為清苦,長期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與原告相識後生活闊綽,經常出入娛樂場所請 人吃飯、唱歌,大量購買黃金珠寶,使其子就讀南投縣埔里 鎮均頭國民小學,每年學費約需130,000 元,若非被告遂行 前揭侵權行為,根本非其資力所能負擔。且被告為求隱匿資 產,不但向其友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並於106 年5 月間借 用他人名義購置汽車,被告應就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邱鳳娥之其他繼承人9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中國大陸山東籍人士,嫁來臺灣已20餘年,並在南投 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擺攤販售水餃,每月收入扣除員工薪水及 家庭生活支出尚有數萬元餘額,生活不虞匱乏。原告前主張 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侵占系爭退股金、盜取系爭金飾,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而確定,現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㈡原告於103 年7 、8 月間因參選里長急需用錢,方才第一次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委託被 告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嗣被告經原告同意、指示前往提款 之次數約莫10次,詳細時間及金額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然 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220 次,數額合計6,030,000 元之情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原告隨身攜帶,原告並多次臨櫃匯款 及現金提款,若系爭帳戶遭無故盜領220 次,金額高達6,03 0,000 元,原告不可能毫無所悉,不能僅因系爭帳戶有多筆 提款紀錄即認係被告所盜領。被告代為受領莊森吉交付之系 爭退股金,因被告於104 年間開設麵店,由原告將其中之90 ,000元用於支付以其名義承租之麵店租金,剩餘款項則於10 4 年11月15日承租麵店之前,已全數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 占用任何款項。若被告侵占系爭退股金,原告不可能隱忍2 年均未向被告催討,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被告取走之金飾 包括玉鐲子1 個、戒指1 枚及金項鍊1 條,其中玉鐲子及戒 指乃被告之嫁妝,金項鍊係被告之夫生前贈與被告之物,均 非黃邱鳳娥之遺物。倘被告有心竊取黃邱鳳娥藏於天花板之 系爭金飾,必當謹慎為之,怎可能委請他人修理天花板,復 公然竊取之,以致東窗事發,且原告亦未證明確有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金飾置於黃邱鳳娥房間之天花板上,原告主張被 告竊取系爭金飾,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租用保險箱、借用 他人名義購車、使用他人銀行帳戶等,均非事實,原告應係 不甘兩造感情破裂分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自 不足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同居於南投縣○○鎮○○路 000 巷0 號房屋即系爭住處;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 原告保管;原告於104 年間,於系爭帳戶有下列轉帳、匯款 、提款記錄:於4 月20日跨行轉帳30,000元、於4 月21日跨 行轉帳19,900元、於6 月18日匯款600,000 元、於7 月20日 現金提款120,000 元、於7 月22日現金提款200,000 元、於 8 月14日轉帳486,000 元、於8 月18日匯款70,000元、於8 月20日現金提款200,000 元、於8 月26日匯款100,000 元、 於8 月28日現金提款200,000 元、於11月20日現金領款600, 000 元;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交付提 款卡,委託被告領款;原告曾投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



里の店KTV 」合夥事業,於104 年5 、6 月間退股,合夥事 業股東莊森吉於同年月間將原告之股金250,000 元退還原告 ,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取走置於系 爭住處1 樓天花板上方之金飾、戒指;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 欺、竊盜、侵占等罪,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7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 高檢署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 343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12月28日一埔 里字第00450 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9 頁至第254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至105 年1 月29日間,竊取 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30, 000 元,及於104 年5 、6 月間侵占系爭退股金,另於103 年8 、9 月間在系爭住處竊取黃邱鳳娥遺留之系爭金飾等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坦承曾提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抗辯其係 經原告同意而提領,並未盜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審諸原告曾 告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交付提款卡與被告提領



款項,及兩造於102 年間至105 年8 、9 月間為男女朋友, 同住於系爭住處,直至被告於105 年8 、9 月搬離系爭住處 等節(見偵卷第14頁);復觀諸原告自陳:其隨身攜帶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系爭帳戶於104 年4 月20日跨行轉帳30,000 元、104 年4 月21日跨行轉帳19,900元、104 年6 月18日匯 款600,000 元、104 年7 月20日現金提款120,000 元、104 年7 月22日現金提款200,000 元、104 年8 月14日轉帳486, 000 元、104 年8 月18日匯款70,000元、104 年8 月20日現 金提款200,000 元、104 年8 月26日匯款100,000 元、104 年8 月28日現金提款200,000 元、104 年11月20日現金領款 600,000 元,均係其自行為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上 開轉帳、提款、匯款之時間交錯發生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 項之各次行為間,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未經原告之同 意,則原告所指被告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次數高達220 次, 次數甚多,各次數額均大於10,000元(含10,000元),數額 非微,總金額甚至高達6,030,000 元,領取款項期間長達近 11個月,原告在上開轉帳、匯款、現金提款之時,定當發覺 系爭帳戶餘額異常,且新增多筆提領紀錄之情事,依一般社 會生活常情,原告應會探究款項流向,並採取相關措施以保 障權利,然原告於上開轉帳、匯款、現金提款之際,未向第 一商業銀行反應其存款遭盜領,亦未向警方報案,遲至106 年2 月間始向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報案其存款遭被告盜領, 原告上開所為,實悖於常情。原告主張其因為鮮少使用系爭 帳戶,為上開轉帳、匯款、現金提款行為後,亦未檢視系爭 帳戶之餘額,致未及時發現被告盜領行為等等,衡諸本院前 揭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違常情,尚難憑採。 ⒉如原告僅係委託被告提領特定款項,而非同意並容許被告提 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則原告於委託被告提領特定款項後,自 得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以確保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交易安全,然 原告並未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亦於上開多次轉帳、匯款、現 金提款之時,未即時反應系爭帳戶之存款有異常情事,則原 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佐 以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數次之提領紀錄均未適時異議之行為, 應認原告同意並容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縱原告未於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前同意並容許被告提領之行為, 然原告於上開多次轉帳、匯款、現金提款之際,應當發現系 爭帳戶有新增提領之紀錄,從而探詢款項流向,並查悉是否 係被告所為,如係被告所為,原告於斯時倘不同意被告提領 款項之行為,為免提款卡再遭盜取並提領款項,理當立即變 更提款卡之密碼以免損失擴大,並應立即向被告追討款項,



然未見原告有上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盜 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盜領系爭帳戶之款 項共計6,030,000 元,尚不可採。
⒊被告固坦承代原告受領系爭退股金,惟抗辯:其中90,000元 原告拿去支付水餃店租金,其餘款項均交付與原告等語。證 人莊森吉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系爭退股金交予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退股金,惟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侵占系爭退股金。審酌原告確於104 年10月23日 向埔里鎮農會承租南投縣○○鎮○○街000 號店面1 樓以開 設山東水餃店,租期至106 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000 元等情,有埔里鎮農會107 年8 月31日埔農供字第10720003 0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 頁),及附於偵卷之刑事 追加告訴狀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參以前述兩造間於斯時 之關係及金錢使用狀況,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又原告 既為「埔里の店KT V」之投資者,於104 年5 、6 月既已退 股,原告理當知悉退股之事,於退股後自會注意是否收受返 還之退股金,則原告如遲未收受系爭退股金,自當向莊森吉 反應,並請求退還,若原告曾詢問莊森吉,理應得知莊森吉 已將系爭退股金交付被告,則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持有系爭退 股金,原告亦應有所反對之意思,然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2 日於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始 提出追加告訴狀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退股金,而本件未見原告 提出其發現被告侵占系爭退股金後,有何追討之舉措,原告 之行為與常情有別,應認原告實已自被告處收受系爭退股金 ,或已支配使用系爭退股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退股 金,亦難採信。
⒋被告雖坦承取走置於天花板上之金飾、戒指,惟抗辯其取走 之金飾係嫁妝及其夫生前贈與之物,均非黃邱鳳娥之遺物等 語。原告固以其子即證人黃紹軒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盜取黃邱鳳娥遺留之系爭金 飾,證人黃紹軒於上開期日證稱:黃邱鳳娥約於99年間曾跟 其說有藏黃金在天花板上,要其檢查黃金還在不在,經其查 看,有找到天花板上之金條、戒指、項鍊,數量沒有印象, 黃金蠻重的,但不清楚價值,黃邱鳳娥只請其查看過1 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至第381 頁),惟證人黃紹軒之證述 僅足證黃邱鳳娥於99年間曾請其確認天花板內是否有金飾存 在,然未能具體特定金飾之種類、數量、價值,亦未能證明 被告取走之金飾即為黃邱鳳娥所有,況證人黃紹軒係於99年 間確認天花板上有金飾,然距黃邱鳳娥103 年5 月12日死亡 ,已逾3 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邱鳳娥於99年間存放於天



花板上之金飾是否於黃邱鳳娥死亡後仍存放於天花板上,則 於黃邱鳳娥死亡後,天花板上尚有其遺留之系爭金飾乙節, 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難僅以被告曾取走天花板上 之黃金遽認被告取走之黃金即為系爭金飾。而參證人吳美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修天花板時,其也在場,當時被告叫其 把天花板上的1 包東西交給其,其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與 原告同居許久,東西一定是他們家所有,嗣原告問其當時有 無拿到1 包東西,其說有,原告說裡面的金子是原告之母所 有,其便回覆其不清楚東西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 49頁)。審諸兩造之關係及同居數年,被告藏放自己之物品 在天花板上,亦屬可能,況若被告真有意竊取黃邱鳳娥遺物 ,其大可秘密為之,無需刻意於證人吳美玲面前為之。是原 告主張被告盜取系爭金飾,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兩造相識時被告之生活甚為清苦,長期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與原告相識後生活闊綽,經常出入 娛樂場所請人吃飯、唱歌,大量購買黃金珠寶,還使其子就 讀南投縣埔里鎮均頭國民小學,每年學費約需130,000 元, 若非被告遂行前揭侵權行為,根本非其資力所能負擔等等。 惟被告並無領取政府相關福利補助之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 106 年12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26212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9 頁),足認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長期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之情事。又被告經營販售水餃生意,未見原告有所爭 執,則被告以其收入支應日常生活及其子所需,亦屬可能, 縱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出入娛樂場所請人吃飯、唱歌,大量 購買黃金珠寶,使其子就讀南投縣埔里鎮均頭國民小學之行 為,亦無從遽以推認其有盜領系爭款項、侵占系爭退股金及 盜取系爭金飾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及黃邱鳳娥之其他 繼承人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詹文仁黃皆然,以證明被告向詹文仁購 買大量黃金珠寶、被告向黃皆然借用帳戶使用等節,及向第 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租用保險箱以存放金飾,以證明被告不 可能將其所有之金飾置於黃邱鳳娥房間之天花板上,另函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並傳訊該車主,以證明被



告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全新車輛等節,惟此等聲請調查事項之 待證事實均與本件被告有無盜領系爭款項、侵占系爭退股金 、竊取系爭金飾等節無涉,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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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