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台慶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林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叔美
被 告 藍偉益
藍金輝
藍偉文
受 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金輝、藍偉文、藍偉益應除去如附表「系爭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並與被告林含笑將如附表「系爭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中華民國。
被告藍金輝、藍偉文、藍偉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含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藍金輝、藍偉文、藍偉益應給付部分與第三項被告林含笑應給付部分,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含笑、藍偉益為被 告,請求其等返還土地,嗣追加藍金輝、藍偉文為共同被告 ,因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而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藍金輝、藍偉文、藍偉益(下稱被告藍金輝等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3,6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70 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63600 分之15900 、63600 分之47700 。被告藍金輝等3 人占有708 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6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8 ⑴,面 積7,132 平方公尺之耕作範圍(下稱系爭耕作範圍),於系 爭耕作範圍上種植高麗菜,復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708 ⑵ ,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708 ⑶,面積20平方公尺之 水塔、編號708 ⑷,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上開3 個水塔 下合稱系爭水塔,系爭耕作範圍上之作物與系爭水塔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藍金輝等3 人為系爭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含笑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藍金輝,則被告藍金輝等3 人為系爭土 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林含笑為間接占有人。
㈡708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均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不得占有 使用。被告未向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或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承租708 地號土地,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否認被告林含笑提出之耕作權 讓渡書契約書、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土地使用附 近四鄰證明書、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承租合約書等文 件形式上之真正,縱該等文件均屬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具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及中華民國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以被告林含笑與被告藍金
輝於87年7 月30日簽立之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所約定2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 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520, 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中 華民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 論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含笑抗辯略以:
⒈被告林含笑受訴外人陳慶忠委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藍金 輝,被告藍金輝等3 人占有系爭耕作範圍,於其上耕作,並 設置系爭水塔,就系爭水塔具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藍金輝 等3 人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林含笑並非占有人,縱認被告林 含笑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林含笑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訴外人吳鳳寶、翁黃秋香、蔡進德、陳進福(下稱吳鳳寶等 4 人)先後向管理機關申請取得708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後, 於60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陳培生簽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以150,000 元之代價 ,將上開耕作權利讓渡與陳培生。陳培生後於66年11月20日 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將其與訴外人周炤南就708 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以1,030,000 元之代價讓渡與被告林含笑與葉金 玉,並簽有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66年11月20日耕作權 讓渡契約書),約定將來吳鳳寶等4 人取得708 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陳培生應負責協同吳鳳寶等4 人辦理708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含笑與葉金玉。被告林含笑嗣於75 年10月30日與陳慶忠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林含笑將708 地號 土地之耕作權讓渡與陳慶忠。嗣被告林含笑受陳慶忠委託將 708 地號土地中約1 甲地之範圍出租與被告藍金輝至今。被 告林含笑自66年起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至87年7 月30日止, 陳慶忠自75年起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至87年7 月30日止,陳 慶忠再於87年7 月30日委託林含笑將708 地號土地約1 甲地 範圍出租被告藍金輝使用,迄今未曾中斷,被告均具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反觀原告自始即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無從主張因時效取得 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亦無從主張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
得7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原告已登記為7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被告仍得本於受讓取得之合法占有權源,對原告 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藍偉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本院106 年11月2 日履勘期日陳稱:其父被告藍金輝向被 告林含笑承租系爭土地多年,其於708 地號土地上已耕作2 、30年,其與被告藍金輝、藍偉文於系爭土地上設置7 、8 個水塔。
㈢被告藍金輝、藍偉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708 地號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 為63,6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 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登記取得708 號土地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 ,其 餘應有部分63600 分之47700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 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原告為山地原住民,被告均不具原住民 身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兩造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77頁至第79 頁、卷二第457 頁至第45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 年 1 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當地之登記機關於原住民符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要件時,將國有土地登記 地上權予原住民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住民,係將國有財產 授與私人所有,此行為之性質應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次 按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行政處分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 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 。法院應受其拘束;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 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 其效力,乃指不得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708 地號土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為國有土地 ,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埔地一字第1060 010288號函暨708 地號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23 頁)。依上開資料及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7 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4737號 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235 頁)所示,仁愛鄉 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所申請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南投 縣政府核准移轉7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行政機關運 用公權力之行為,屬具有「高權特性」之行政處分,在上開 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前,法院對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應無審 查餘地。因此,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為 原因登記取得708 號土地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 ,原告 自為7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於708 地號土地上耕作,無從主張因時效取得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亦無從主張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708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並非7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等,尚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 上管領之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 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 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 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又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 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若買受人再 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 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王澤鑑,基於 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七)。故占有連鎖係以原始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並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令第三人亦取得該合法占有權源,該 第三人始得主張。
㈤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 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 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 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 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 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 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 3 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 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 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
㈥經查:
⒈被告藍偉益於本院106 年11月2 日履勘期日陳稱:被告林含 笑出租系爭土地與其父藍金輝,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 ,其與藍金輝、藍偉文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設置7 、8 個水塔 ,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2 、30年(並當場指示其占有708 地號土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又被告藍 偉益指示其占有之土地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708 ⑴,面積 7,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耕作範圍、編號708 ⑵、⑶、 ⑷之水塔即系爭水塔乙節,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林含笑、藍偉益於106 年11月 2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47 頁),另被告藍金輝等3 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共同占有系爭耕作範圍,於其上種植高 麗菜,並於708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水塔,其等就系爭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其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被告藍金輝等3 人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耕作範圍 種植高麗菜,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塔,被告藍金輝等 3 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藍偉益於上開期日陳稱:被告林含笑出租系爭土地與被 告藍金輝等語,為被告林含笑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林含笑與 被告藍金輝間之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07 頁),又被告藍金輝等3 人占有系爭土地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藍金輝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被告林含笑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林含笑雖抗 辯:其係受陳慶忠委託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藍金輝,其並非 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05 頁)為佐,然上開被告林含笑與被告藍金輝間之土地及地上 物承租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林含笑為出租人,被告林含笑 亦不否認其為出租人,則被告林含笑自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況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為 限;縱被告林含笑提出之證明書為真正,惟被告林含笑是否 將租金全數交付陳慶忠乙節亦屬被告林含笑與陳慶忠間之內 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林含笑與被告藍金輝間之租賃契約之 成立生效,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林含笑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 有人之事實,是被告林含笑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林含笑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應由被告林含笑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林含笑抗辯 吳鳳寶等4 人於60年5 月5 日以150,000 元之代價將708 地 號土地面積6 甲3 分6 厘之耕作權及種植地上物一切,讓渡 與陳培生,其於66年11月20日自周炤南、陳培生處受讓708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 甲3 分6 厘地之耕作權等事實,固提出 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耕作權讓渡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9 頁)。觀諸被告 林含笑提出之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簽署日期分別為60年5 月5 日、66年 11月20日,紙張均已泛黃,邊緣有破損之情況,其上亦有紅 色指印及印文,應屬於年代較久遠之文書,應非被告林含笑 臨訟製作;復參諸證人戴鴦娥、陳山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林含笑於60幾年至70幾年間有 於708 地號土地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第477 頁 );再者,原告就被告林含笑抗辯其於60幾年起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數年乙節,亦未爭執,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林 含笑提出之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 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應為真正。
⒋708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63,600平方公尺,於58
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 於105 年9 月7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708 號 土地應有部分63600 分之15900 ,又被告林含笑並非原住民 等節,已如前述。姑不論吳鳳寶等4 人於60年5 月5 日以15 0,000 元之代價將708 地號土地面積6 甲3 分6 厘之耕作權 及種植地上物一切讓渡與陳培生之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惟被 告林含笑於66年11月20日自周炤南、陳培生處受讓708 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6 甲3 分6 厘地之耕作權,已違反當時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確定無效;縱原告繼承其父陳進福於 60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之法律 關係,亦不影響被告林含笑於66年11月20日受讓708 地號土 地耕作權之行為屬自始無效之結果,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為有 權占有,況被告林含笑未舉證證明其前手陳培生、周炤南確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含 笑依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耕作權 讓渡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原理,主張其為 有權占有,即不可採。被告林含笑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則縱被告林含笑抗辯其於75年10月30日將708 地號 土地面積5 甲5 分之永久耕作權及被告林含笑可取得吳鳳寶 等4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讓與陳慶忠之契約為真正 ,陳慶忠亦無從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藍金輝 等3 人亦無從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被告藍金 輝等3 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⒌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金輝等3 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林含笑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中華民國,自屬有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除去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有何明示連帶負擔之約定,上開 債務亦無法律規定應屬連帶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除 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應屬無 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林含笑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 60年5 月5 日耕作權讓渡契約書、66年11月20日耕作權讓渡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藍金輝等3 人占有系爭土地則係基
於被告藍金輝與被告林含笑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誤信其等占 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故意、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進 而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 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 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 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係對土 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有人( 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請求無 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 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 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 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 再為給付。再者,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 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 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㈨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即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藍偉益於上開本院履勘期日
陳稱:被告林含笑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藍金輝,其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高麗菜,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2 、30年等語,又 原告主張被告藍金輝等3 人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等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藍金輝等 3 人返還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之不當得 利。被告林含笑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林含笑返還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 6 日止之不當得利。
⒉708 地號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 ,距霧社約1 小時25分鐘車程,被告藍金輝等3 人於系爭耕 作範圍種植高麗菜,並設有系爭水塔,交通、生活機能均屬 不便等情,有上開70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附 卷可佐,亦為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 性質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 年所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至原 告主張以2 年520,000 元之租金計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等 等,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位處仁愛鄉山區,地處偏遠,不易抵 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被告藍金輝等3 人占有708 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7,192 平方公尺(計算式:7132+20+20+20= 7192),又708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 日之申報地價為26 元,有上開70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本院 前所析述,被告藍金輝等3 人為共同不當得利人而應平均負 擔分別返還其不當得利,被告林含笑為間接占有人,其占有 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直接占有人被告藍金輝等3 人重疊同 一,故被告藍金輝等3 人所獲不當利得與被告林含笑所獲不 當利得非屬共同利得,而被告藍金輝等3 人與被告林含笑間 之給付義務應屬非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藍金輝等3 人給付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 不當得利4,675 元(計算式:7192×26×2 ×5%×15900/63 600 =4674.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含 笑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不當得利4,675 元。又被告藍金輝3 人之給付目的與被告林含笑所負給付目 的為同一,均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如被告藍金輝等3 人已 為給付,被告林含笑於其等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反之 ,如被告林含笑已為給付,被告藍金輝等3 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免給付義務。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 ㈠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至第445 頁),是原告就上開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金輝等3 人除去系爭地上 物,並與被告林含笑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中華民國;被 告藍金輝等3 人應給付4,675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告林含笑應給付4,675 元 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暨上開被告藍金輝等3 人應金錢給付原告部分及被告林含笑 應金錢給付原告部分,如被告藍金輝等3 人或被告林含笑一 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及被告林含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藍金輝等3 人供相當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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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直接占有人 │系爭地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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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金輝、藍偉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
│ │藍偉益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 │ │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
│ │ │果圖所示:編號708 ⑴,面積7,132 │
│ │ │平方公尺之耕作範圍、編號708 ⑵,│
│ │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編號70│
│ │ │8⑶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
│ │ │編號708 ⑷,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鋁製│
│ │ │水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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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