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昌典
郭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豐隆
被 告 朱燦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就討論案由㈢「本公司(即晉燁公司)擬向 第三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等購買坐落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
段937 、938-1 、938-3 、939 、939-1 、939-5 、939-6 、939-7 、939-8 地號等9 筆土地暨其上同段265 、396 、 396-1 、396-2 、399 、401 建號等6 筆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等事宜,提請決議。」(下稱系爭購買不動產議案) 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被告晉燁公司之經營及 原告等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認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之系爭董事會所為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 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均不得於被告晉燁公司依法召開 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前,擅自代表被告晉燁公司與立旺公司進 行購買任何該公司名下房地產之相關事項;被告晉燁公司於 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前,亦不得與立旺公司等進行 購買任何該公司名下房地產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 頁至 第4 頁);嗣於107 年11月16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之系爭董事 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典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3 頁 至第414 頁)。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2 項禁止被告向立旺 公司等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晉燁公司 已買受系爭不動產中之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7 、938- 1 、938-3 、939 、939-1 、939-5 、939-7 地號等7 筆土地 暨其上同段265 、396 、396-1 、396-2 、399 、401 建號 等6 筆建物(下省略段名,下稱系爭買受不動產),原告因 而主張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原告損失可受分配之股 利,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 購買不動產議案之內容,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非屬董事會所得決議通過者 。立旺公司為自行車零件供應商,多年來與被告晉燁公司維 持「下訂單製作鍛具」之交易型態,由於立旺公司財務狀況
不穩定,故積欠被告晉燁公司之貨款達4000餘萬,又被告晉 燁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僅93,375,000元,然系爭董事會決 議購買不動產之價格卻高達420,000,000 元,遠超過被告晉 燁公司實收資本額之4 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對被告晉 燁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
㈡原告郭繼堯於106 年10月12日以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第4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晉燁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對被告晉 燁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依法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系爭 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晉燁公司竟於106 年10月20日以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2447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董事會決 議所購買之不動產係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及作為日後擴 建廠房之用。然被告晉燁公司近年來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均未 曾提案討論關於拓展公司業務或增購廠房之事項,且被告晉 燁公司近年來之營業額逐年遞減,部分機具閒置,產能效率 並非良好,亦無擴建廠房之需求,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理由顯不存在。依上所述,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 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晉燁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 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出席系爭董事會,致監察人朱寶如無從 行使監察權,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益徵系爭董 事會決議屬無效。
㈢被告晉燁公司於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已於106 年10月13 日與立旺公司、黃士維、黃俊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完 成系爭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買賣價款高達40 6,794,498 元,而被告晉燁公司擬向銀行貸款285,000,000 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可預期未來被告晉燁公司每年原可分派 股東之股東盈餘將因支付高額貸款本息利息而受侵蝕,致原 告劉昌典每年可受分派之股東盈餘受侵害,所受損害逾數百 萬元,爰一部請求1,650,000 元。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 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則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晉燁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財產,包括「有形資產 」及「無形資產」。立旺公司所有之公司資產包括有形資產 如:廠房、設備、土地、存貨、應收帳款與庫存現金等及無
形資產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 以及各種授權契約、客戶基礎、商譽等。被告晉燁公司之系 爭董事會雖通過決議向立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本次買 賣標的物僅為立旺公司之有形資產中之「土地」、「廠房」 ,而就立旺公司其餘之有形資產如「設備」、「存貨」、「 應收帳款」與「庫存現金」等,無形資產如「專利」、「商 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均未承買,而立旺公 司自創品牌「UBIKE 」,其擁有豐富之自行車製造技術與經 驗,於臺灣、中國大陸均建立摺疊組裝線,另於德國成立開 發及業務部門,此外,立旺公司亦擁有相關之專利技術,則 本件買賣顯非屬受讓立旺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自 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晉燁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穩定,經審慎評估後始為購 地行為,購買之後公司資產因此增加,並不致影響股東權益 與公司利益。原告僅憑預計購買價金逾越被告晉燁公司實收 資本額,率稱此舉顯然對被告晉燁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純屬臆測,實無可採。系爭董事會決議非屬公司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依法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 另被告晉燁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業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 規定通知監察人朱寶如,是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 系爭董事會決議,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㈢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派盈餘之決定權操諸於股東會, 由股東會決定如何分配當年度之企業經營成果,有關被告晉 燁公司今年度以及日後經營之盈餘、虧損狀態尚屬未明,況 且之後股東會是否決定分派盈餘及如何分派,均未可知,從 而原告劉昌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更遑論盈餘 分派給付請求權。是以原告劉昌典主張被告晉燁公司依系爭 董事會決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將嚴重侵蝕其每年預期可分 派之股東盈餘,請求損害賠償1,650,000 元,顯屬無據。被 告晉燁公司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無所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 為,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晉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106 年1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晉燁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300,000,000 元,被告晉嚮公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 事長,原告郭繼堯及被告朱豐隆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任
期自105 年7 月3 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朱寶如為被告晉燁 公司之監察人。
㈡依106 年1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晉嚮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900 萬元,107 年5 月8 日之公示資料查詢為2,900 萬元,被告朱豐隆為被告晉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朱燦燃為 被告晉嚮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道 0 段000 號長榮桂冠酒店16樓會議廳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 董事為原告、被告朱豐隆及被告晉嚮公司,被告晉嚮公司之 法人代表為被告朱燦燃。
㈣系爭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即被告朱燦燃、朱豐隆之同意 ,作成擬向立旺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7 、938-1 、938-3 、939 、939-1 、939-5 、939-6 、939- 7 、939-8 地號等9 筆土地暨其上同段265 、396 、396-1 、396-2 、399 、401 建號等6 筆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購入 總價預計420,000,000 元以內,將使用公司自有資金,不足 部分向銀行貸款;購置之不動產擬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買 賣價金信託,及授權董事長於購入總價420,000,000 元範圍 內,全權處理購買不動產相關事宜,並代為相關文件簽署之 系爭董事會決議。
㈤原告郭繼堯於106 年10月12日寄發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47 號存證信函,籲請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經被告晉嚮公 司、朱豐隆收受;被告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寄發臺中 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447號存證信函,經原告郭繼堯收受。 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暨其上同段265 、396 、396-1 、396-2 建 號等4 筆建物原均登記為立旺公司所有;於107 年3 月1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晉燁公司所有。
㈦依被告晉燁公司與立旺公司、黃士維、黃俊津於106 年10月 1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坐落於彰化 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7 、938-1 、938-3 、939 、939-1 、 939-5 、939-7 地號等7 筆土地暨其上同段265 、396 、39 6-1 、396-2 、399 、401 建號等6 筆建物即系爭買受不動 產,價金為406,794,498元。
㈧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8-3 、939 、939-1 等3 筆 土地於107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晉燁公司 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50,000 元,及自107 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晉燁 公司變更登記表、晉嚮公司變更登記表、晉燁公司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臺中英才 郵局存證號碼2447號存證信函、937 、938-1 、939-5 、93 9-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65 、396 、396-1 、396- 2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8-3 、 939 、939-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61頁、第13頁至第15頁、21頁至第25頁、第299 頁至第314 頁、371 頁至第383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 、107 年11月1 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 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 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 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 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 召集,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 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 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 ,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 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 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 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 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 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 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7 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 所定之通知期限。
㈢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
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系爭董 事會決議為無效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觀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 知於106 年9 月25日寄出,有被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9 頁),又監察人朱 寶如亦於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度股東常會陳稱:106 年10月 3 日之董事會,其有收到開會通知,雖然未到場,然其有執 行監察人職務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晉燁公司107 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3 頁),則自106 年9 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106 年10月3 日已超過7 日,是被告抗 辯系爭董事會已踐行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 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財產,包括有形資產 及無形資產,而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 產(經濟部93年5 月3 日商字第09302069460 號函可參), 又經濟部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無形 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 商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 、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 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而立旺公司 除出售予被告晉燁公司之937 、938-1 、939-5 、939- 7 地號土地暨其上265 、396 、396-1 、396-2 建號建物外, 在臺灣另設有摺疊組裝線,在德國設有開發部門及業務部門 ,均設有辦公室,另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均設有生產製造中心 ,亦在中國大陸設立子公司立旺車業(深)有限公司;又立 旺公司現仍持續營業中,其仍擁有諸多「機械設備」如:氬 焊機、自動鉆床、沖床、輸送機等共計89種品項之機械設產 產品、「運輸設備」光陽機車1 臺、「生財器具」如:影印 機、冷氣、電腦等共計有64種品項之生財器具、「水電設備 」共計有12種品項、以及「其他設備」如:拖板車、升降機 、搬運車等共計有22種品項;立旺公司之無形資產亦有以原 公司名稱「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UBIKE 」商標、「單槍式避震前插之防轉結構」、「附安全扣之折 疊盒裝置」、「附安全扣之連桿式折疊盒結構」、「折疊自 行車之折疊盒結構改良」、「附安全裝置之連桿式折疊盒結 構」等多項專利權,此有被告提出之立旺公司公司簡介、公 司查詢資料、立旺公司106 年度財產目錄、中華民國專利系
統查詢資料、經濟部函文、中華民國新型第M342976 、M348 723 、M353869 、M000000 號專利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85 頁、第 199 頁、第201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足認立旺公司 除出售予被告晉燁公司之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有形資產 、無形資產,則立旺公司出售予被告晉燁公司之上開不動產 即非立旺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亦即被告晉燁公司並非受 讓立旺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而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要件不合。
⒊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晉燁公司向立旺公司、黃士維 、黃俊津購買系爭買受不動產,如何對被告晉燁公司營運產 生重大影響,益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與公司法第185 條 之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晉燁公司之章程亦無規定 此等事項須經股東會決議,則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被告 晉燁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於法並無 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規定,於法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公 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 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分 派股息及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應分配 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稅務或其他考量 等,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公司法則未予干預,保留公 司之自主權,則公司自得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透過章 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或僅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將其餘盈餘保留或暫時停止盈餘之分派;又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 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 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 受讓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 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 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原告劉昌典每年可
分派之股東盈餘受侵害,所受損害逾數百萬元,爰一部請求 1,650,000 元,被告晉燁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行為,被告晉燁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晉 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與被告晉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與公司 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不符,無需經股東會決議 行之,而被告晉燁公司業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經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 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如前述, 被告晉燁公司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⒉原告劉昌典提出之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445 頁),僅得證 明被告晉燁公司於103 年有分派股東盈餘,惟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應分配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 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因其他因素, 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稅務或其他考量等,由股東會決議是否 分派盈餘。況被告晉燁公司今年度及未來經營之盈餘尚屬不 明,日後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會是否決定分派盈餘及如何分 派亦屬未知,而原告劉昌典亦未提出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會 有何分派盈餘之決議,則原告劉昌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尚未發生,更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可言,自難認原 告劉昌典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晉燁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等,於法無據。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 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與被告晉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典1,65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向臺中法院郵局函調大宗掛號郵件清單,以證明被 告晉燁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朱寶如乙節 ,惟就被告晉燁公司業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朱 寶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函調上開資料之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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