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9號
NTDM,108,聲,20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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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均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宛頤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件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件編 號8 至10所示之3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2 份、判決書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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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