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丁文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 許,利用網路設備進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頁,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暱稱「許丁文 」之臉書帳號,在告訴人吳佩嬣所申設暱稱「吳嬣兒」臉書 帳號上之「我是克寧奶粉後援會會長─嬣嬣」貼文下,留言 「可愛的女人給幹嗎?你是詐騙集團吧!」等文字,足以毀 損吳佩嬣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