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友人即少年蘇○誠(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7 月 生)與少年江○佑(姓名年籍詳卷,91年7 月生)前有糾紛 ,竟與友人即少年谷○原(姓名年籍詳卷,91年7 月生)、 王○熹(姓名年籍詳卷,91年10月生)、嚴○宸(姓名年籍 詳卷,91年1 月生)、林○昱(姓名年籍詳卷,90年4 月生 )等人(少年谷○原、王○熹、嚴○宸、林○昱等人所涉傷 害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 號天后宮廣場,先由少年林○昱、嚴○宸以徒手甩 少年江○佑巴掌,再由少年王○熹持物品毆打少年江○佑臀 部,少年谷○原則掐住少年江○佑脖子,甲○○則持安全帽 毆打少年江○佑頭部,致少年江○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 傷、左側耳鈍傷、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少年江○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江○佑、少年谷○原、王○熹、嚴○宸、 林○昱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12頁、第14頁至 19頁、第24頁至27頁、第28頁至31頁、第32頁至37頁、第45 頁至48頁)。
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7 張(見警卷第63頁、第66頁至6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谷○原、王○熹、嚴○宸、林○昱就上開傷害 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生於88年6 月4 日,在行為時即107 年8 月23日係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其雖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谷○ 原、王○熹、嚴○宸、林○昱共犯本件傷害犯行,然其於行 為時既未滿20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①年少而血氣方剛,遇事端未能理性溝通, 而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②手持安全帽之下手傷害情節,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 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不知安全帽下落,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