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鉦翔
林子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24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審軍交易字第2
號)後,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鉦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子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鉦翔、林 子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 之證據 名稱欄內「間裡」之記載,應更正為「監理」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 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2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自103 年1 月13日起 ,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子云係於106 年9 月18日入伍,為本案犯行時,已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事勤務處函復 各地方法院情形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現今並非戰時, 且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此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楊鉦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至起訴書固漏未 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因無駕駛執 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節,而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林子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自行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分別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① 第34頁、第35頁),俱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鉦翔之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鉦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2 人均 因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彼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 楊鉦翔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林子云則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 務程度,及告訴人林子云受有如附件所示擦傷、告訴人楊鉦 翔受有如附件所示骨折及擦傷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楊鉦翔於 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及被告2 人至檢察官起訴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