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62號
NTDM,108,投簡,6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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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淑娩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房東洪智美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 段○○巷00○0 號房屋後,即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 年2 月5 日某時許起至108 年2 月12日18時37分許為警查獲 之時止,提供上址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 ,邀集友人至該處以俗稱「7 隻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 係先發7 張牌予每名賭客,組合後加上桌面翻出之第8 張牌 ,湊成2 組順牌(3 張連續)及1 對(2 張相同)者,即為 自摸;組合後加上其他賭客打出之第8 張牌,湊成2 組順牌 (3 張連續)及1 對(2 張相同)者,即為胡牌,自摸者可 向各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現金,如有對花則收取 150 元現金,胡牌者則向放牌(俗稱放槍)之賭客收取50元 現金,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且自摸贏家需付50元予莊 淑娩作為抽頭金,莊淑娩迄查獲之時止獲利7,850 元。嗣經 警於108 年2 月12日1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簡美玲、游秀珠、陳瑞福、梁愛 緞及林秀鳳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簡美玲等參與現場賭博部 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莊淑娩 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所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及經營賭場所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抽頭金,另分別扣 得賭客簡美玲、游秀珠、陳瑞福梁愛緞及林秀鳳如附表編 號5 至9 所示賭資,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主機1 臺及 鏡頭4 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莊淑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 外,並與以下證據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1.證人簡美玲、游秀珠、陳瑞福梁愛緞及林秀鳳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
2.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
3.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至被告雖向本院具狀辯稱上揭場所係伊租屋居住,非公共場 所,過年親朋好友在上址打牌娛樂,林秀鳳及簡美玲即是母 女,賭資是警察叫朋友從口袋拿出云云,惟被告所承租之上 揭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與被告前揭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無涉,僅涉及於上址賭博之人是否另涉犯普通 賭博罪嫌而已。且上揭賭客均於警詢時稱一開始是被告約伊 等去賭博,後來只要有人想賭博,被告就會打電話約其他人 等語,是上揭賭客並非單純過年打牌娛樂,顯係賭博財物甚 明。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於108 年2 月 5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 月12日18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經營「7 隻仔」賭場,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投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 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賭博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再 犯本案賭博之罪,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其為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再度經營撲克牌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非長、規模尚小等情形,暨被告自述 國小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抽頭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受其實際 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為7,850 元等語,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經營撲克牌賭博期間之獲利為7, 850 元尚屬妥適。從而,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現金,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交付 的6,000 元,是伊小孩包給伊的紅包,不是抽頭金,跟賭博 無關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主動交付面額1,000 元鈔 券1 張、100 元鈔券15張及500 元鈔券7 張(合計6,000 元 )乙節,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該筆扣案現金之鈔 券類別以100 元鈔券為多數,其次係500 元鈔券、1,000 元 鈔券,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包6,000 元紅包,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區分如此鈔券類別、張數,縱兼有各鈔券類別,又豈 會特意兌換100 元鈔券15張及500 元鈔券7 張。是被告所辯



,已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賭資,係分別自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賭客身上扣得,其等已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 及鏡頭4 個,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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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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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開封撲克牌1副 │均為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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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開封撲克牌45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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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在賭桌旁小桌上塑膠盒│
│ │850 元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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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抽頭金6,000元 │在被告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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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資6,000元 │在賭客簡美玲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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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賭資1,050元 │在賭客游秀珠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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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賭資6,100元 │在賭客陳瑞福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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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資700元 │在賭客梁愛緞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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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賭資4,600元 │在賭客林秀鳳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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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