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69號、第759號、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陸塊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陳偉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陸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政忠與陳偉明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別之竊盜行為:
1、由黃政忠於107年12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明至廖偉傑所經營 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辣椒哥選物販賣機店 」,共同以其等所有之強力磁鐵將鐵盒裝之藍芽耳機磁吸 到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之方式,竊取廖偉傑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陳偉明 分得前開藍芽耳機。
2、由黃政忠於107年12月29日10時3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偉明及不知情之劉佩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蔡耀儀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外後,由黃政忠、陳偉明進入店內,共同以 前開手法,竊取蔡耀儀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6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黃政忠、陳偉明各分得3個 藍芽喇叭。嗣經警調查黃政忠所涉前開1之竊案時,黃政 忠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涉犯此次之竊盜犯行,並主動將其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6塊及黃政忠所分得之3個藍芽 喇叭交付警員扣押(已發還蔡耀儀)。另經警循線查獲陳 偉明,並扣得陳偉明各自1、2竊案所分得之藍芽耳機1組 (已發還廖偉傑)及藍芽喇叭2個(已發還蔡耀儀)。(二)黃政忠於108年1月20日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陳 富民住處,明知陳富民(另由警方偵辦)委託其代為保管 藏匿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應允 保管,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嗣經警於108年1月31日7時34分許,持本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政忠停放於南投縣○○市○○○路 00號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搜索,而扣得前開子彈4 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明於警詢時、被告黃政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劉佩琳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復經證人廖偉傑、蔡耀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11頁 至第12頁)、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4頁至第29頁)、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頁至第34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第35頁至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第37頁至第4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卷附之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集集分局集集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 局)投興警偵字第1080001310號卷卷附之本院搜索票(第6 頁)、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0頁至第2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第 28頁至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4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號 卷卷附之和解書(第6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9 號卷卷附之和解書(第11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 9號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第18頁至第19頁)附 卷可參。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偉明、黃政忠就犯罪事實(一)1、2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政忠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 罪。是被告黃政忠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1、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偉明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俱 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且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黃政忠於警員調查其所涉犯罪事實(一)1之竊案時 ,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涉犯犯罪事實(一)2之竊盜犯 行,而接受裁判,就被告黃政忠所犯犯罪事實(一)2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陳偉明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間、被告黃政忠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及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黃政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被告陳偉明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之竊盜前 案,素行均非良好,被告2人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 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 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時 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大部分已返還被害 人,被告黃政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被告黃政忠明知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 擅自替他人寄藏數量為4顆,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 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未作其他犯罪之用,
及被告黃政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職業為工務;被告陳偉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犯之2件 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6塊,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前開竊盜 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 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偉明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藍 芽喇叭1個未返還與被害人蔡耀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 之藍芽耳機1組已發還被害人廖偉傑及藍芽喇叭5個已發還 被害人蔡耀儀,此有贓物認領管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