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08年度,5號
NTDM,108,投原交簡,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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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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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