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169號
NTDM,108,投交簡,16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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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文錦所受 傷勢應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頰擦傷及左肘、左前臂、 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另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自摔肇事,致己受有體傷,已如上述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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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