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137號
NTDM,108,投交簡,13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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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禍發生地點應 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內興里中興路與祖祠路口前約15公尺 處」及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 日晚間9 時58分許」;證據併所犯法條部分關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榮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後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尚無違比 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處以酒駕刑責 4 次,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次為第6 次犯,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追撞被害人林 文圻(搭載被害人程毓芳)、被害人陳建文、被害人陳宏宜 及被害人廖庭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林文圻因而 受有右腿、頭、頸等處、被害人程毓芳脊椎、腳、頸、臉部 等處及被害人陳建文頭部、胸部等處之傷害,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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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