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升為 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2時38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榮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 案件為故意犯罪,且本案又係犯罪質相同之罪,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後,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 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偵卷第4 頁反面之筆錄、本 院卷之起訴書),又核無同條第4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是 依同條4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 判決。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 錄外,另於102 年間亦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 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之素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而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 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尚無顯有 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