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清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 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第3 次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