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世明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 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由 洪永賢起造之建築工地附近停放後,徒步進入該建築工地內 ,徒手將林銘海所有放置於該建築工地內之電動水泥攪拌器 (業經林銘海領回)及水泥磚塊吊具各1 臺搬運至A 車上而 竊取得手。嗣因洪永賢發覺有異而告知林銘海,經林銘海報 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銘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永賢、林宮立 、劉裕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已101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4 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2 月27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假釋期間,竟不思循正途以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達成調解,返還所竊得之電動水泥攪拌器1 臺予告訴人, 並就水泥磚塊吊部分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水泥磚塊吊具1 臺,固被告犯罪所得 ,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告 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 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 就此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水泥攪拌器1 臺,業已返還與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