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曉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曉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曉葳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於7 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2 段與南昌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陳佳儀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佳儀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阮 曉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詎阮曉葳肇事後,雖可預見陳佳儀因前揭事故致其 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陳佳儀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告知陳佳儀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行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佳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曉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家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騎駛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未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先行離去,惟幸告訴人傷勢尚輕,且自行急診就醫 ,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自偵 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 、 5 頁) ,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 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衡酌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 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 成後續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 之險境,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以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此有前揭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復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就被告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給予緩刑,此有告訴人107 年11月7 日提 出撤回告訴狀及108 年2 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暨考量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 、3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