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號
NTDM,108,審交易,6,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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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保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岳保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岳保祿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里○○巷00○0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之黃昏市場再飲用鋁罐啤酒3 瓶,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零 時許,自上址黃昏市場再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0 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即省道臺三線公 路236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不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1 時43分許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8mg/dL,即百分之 0.278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岳保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幀。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既係



以電力為作用之電動自行車,當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 具」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罪。被告於酒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 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黃昏 市場飲用鋁罐啤酒3 瓶後,再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零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此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 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 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為第3 次酒 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 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78 ,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 記取教訓,確因而肇事,幸未殃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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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