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嘉德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6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水里鄉中山路2 段182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或 煞停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自 後方追撞當時正行走於同路段且同方向之姚江秀英,致姚江 秀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07 年8 月30日21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 死亡。
㈡案經姚江秀英之子姚明藏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明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 楊正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 ○○○○○○○○○○○○○○○○○○○○○○○○○○ ○○○○○○○○○○○○○○○○○○○○○○○○○○ ○○○○○○○○○○○○○○○○○○○○○○○○○○ 區○○○000 ○00○0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3日法醫 毒字第10700044730 號函暨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車損暨路面狀況照片共10張、相
驗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成立筆錄(見調偵卷第8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及其於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為肇事 主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損害賠償,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