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政民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軍功里某處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在南投縣○○市○○路 0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市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 員警攔檢,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6時56分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刑案現場 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 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投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 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案已為其第6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 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明知 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