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23號
NTDM,108,埔簡,2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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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再 補充照片張數為「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 手竊得被害人王鑑證之行動電源2 個(合計新臺幣1,800 元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源2 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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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