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沐真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雖經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沐真2 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豐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經上訴 ,亦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 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詐欺及搶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素行不佳,其已逾耳順之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 分別竊取告訴人許欣慈管理使用、告訴人余宗瑋所有之安全 帽一頂;復於同日竊取告訴人朱世宏管理占有之蔓越莓果汁 一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查(
分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獲 得填補暨其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所竊得 之安全帽一頂、蔓越莓汁一罐,俱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均 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沒 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