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昌進為警攔 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同日8 時48分許」及「同日8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後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不違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予以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初犯,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惟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