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判決確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0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一戶之事實,有竹南 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九張、互助會單二張等,乃發現之新證據 ,足以證明乙○○購屋款項之來源;又另有陳金添之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 等各乙件,亦屬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古仁城確係有出賣係爭房屋給乙○○之 事實。
㈡賀照維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一戶之事實,有土地 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施宏學書立之見證書等各乙件,證明古仁城、 陳金添確實有出賣系爭房屋給賀照維之事實。
㈢古仁城亦有詐欺昭美公司,未付工程款予該公司之事實,有工程承諾書乙份, 乃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古仁城對同一工地有連續詐欺之事實;又古仁城與 陳金添仍以詐欺賀照維之模式,續以詐欺胡偉虎及楊福培,有八十八年偵續字 第四一號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明。
㈣古仁城與賀照維於偵查中之陳述,足可證明古仁城一屋二賣以及賀照維與乙○ ○確有向古仁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古仁城向甲○○大額之借款有不動產 抵押作擔保,至於零星借款則均已還清,有新竹企銀儲蓄部之支票兌現帳卡為 證,根本不須將系爭房屋質押給甲○○借款,是以古仁城所述系爭房屋乃質押 借款一事,並非事實。
㈤前述事項均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相關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發現之新證據部分,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惟聲請理由㈡、㈣前段之證據部分,已為事實審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經法院 審酌明確;而聲請理由㈠部分之證據,為判決前乙○○已明知,並無發現新證據 之可言;聲請理由㈣後段之證據部分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然該部 分事實業經法院調查明確,事實顯可認定,且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顯非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理由㈢之證據係古仁城有無詐欺案外人昭美 公司、胡偉虎及楊福培,顯與本件誣告無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 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