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4號
NTDM,108,交訴,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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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HAU(中文譯名:揚氏厚,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HAU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埔里分局埔里派出 所酒測紙黏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LON-93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DUONG THI HA U (中文譯名:揚氏厚,越南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 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友志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1 萬元予被害人,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且被害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 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 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於無照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 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甚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亦屬正常,而其等於逃逸期間,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侵害非輕,本院是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然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棄工逃逸 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工作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1 份(見警卷第20頁)存卷可考。被告於逃逸期間 ,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 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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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