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正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街0 號7 樓之10住處附近,自李宗興(於105 年9 月11日20時30分許去世)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下稱本案槍彈 ),並藏放該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其持槍挾持人, 於107 年6 月27日14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 00號友人住處,經蕭正龍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本 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 面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正龍固坦承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8 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當初李宗興給我槍時,跟我說 槍是壞掉的,我拿到這把槍後也曾經試射過,無法擊發, 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扣案之槍枝僅以 性能檢測法判斷,並未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驗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則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難以認定, 且該槍枝內之彈簧斷裂、撞針變形,鑑驗報告並未說明彈 簧及撞針是否有瑕疵,故不能以該鑑定報告判定扣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所稱其 所採用槍枝鑑驗之「性能檢驗法」與美國、澳洲等國外槍 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然實際上該鑑驗方法亦僅為美 國其中6 個州所採用,美國其餘40幾個州則不一定係採取 此種鑑驗方式,因此不能以該少數鑑驗方式作為我國槍枝 鑑定殺傷力之方法等語,經查:
(二)被告於104 年間,向案外人李宗興持得本案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1 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 ,詳後述),並自斯時起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 號7 樓之10之住處,嗣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30分許 ,員警獲報被告持有槍枝將案外人徐珮喬拘禁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內,經案外人即屋主徐文宏同意進入該 處所,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現場扣得本案槍枝1 支、子 彈9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餘1 顆不具殺傷 力)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同意搜索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枝及現場 照片2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9頁、第51至63頁、第 88頁),並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8 顆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扣案槍枝1 支及子彈9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所餘未 試射子彈6 顆再送鑑定,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4
日刑鑑字第1078004928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為憑(偵卷第 20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從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足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稱該槍枝僅施以性能檢 驗法,並未以動能測試法檢測,如以動能測試法檢測,是 否仍能測得具殺傷力之結果,尚有疑問。惟查: ⒈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 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 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 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 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 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第 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非制 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已參 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 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 序即「性能檢驗法」,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時,如 發現槍枝存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始以適用子 彈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否則如以「性能檢驗法 」鑑定完畢,且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 能,可擊發彈殼底火,認具殺傷力無誤,即無再以「動能 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2073號函暨該局槍枝殺 傷力鑑定說明存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⒉本案扣案手槍於查獲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檢視該槍枝之廠牌、號碼外觀,以及槍枝內構造,該手槍 具有擊錘、撞針,且槍管暢通,有扣案手槍外觀照片6 張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3頁),嗣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槍彈知識,依其以往從事槍枝 鑑定所累積之實務經驗,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 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 械運作與性能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在案,故不再裝填子 彈實際試射進行殺傷力鑑定,且扣案槍枝並無被告所稱無
法擊發之情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5 日刑鑑字第108000207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鑑定程序與認定依據, 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鑑定意見,乃鑑驗人員本於 專業知識經驗之判斷,並無任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 事,自堪採信,又該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實際操作檢測,已說明「其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 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堪認鑑驗人員已就該槍枝之擊發功能進行檢 驗測試,據以判定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是該槍枝 業經合法完足之鑑驗調查程序,再者,動能測試法並非鑑 驗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唯一判定標準,已如前述,縱扣 案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亦不影響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未經鑑定試射測試發射動能資為抗辯 ,尚乏所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 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三)被告於105 年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期間,又犯前案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認被告客觀行為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經被告同意搜索並 自動交出扣案槍枝,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 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 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本案被告係因員 警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夥同 案外人楊修誠持槍械將案外人徐珮喬拘禁在南投市○○○ 路00號內,經員警到場發現大門深鎖,遂聯繫屋主到場, 經屋主同意後進入該處所搜索查看,後得被告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9 顆,有卷附同 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 第34至39頁)以及扣案之本案槍彈為證,顯見具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依據民眾報案時業已發覺被告可能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罪嫌,而依職權到場查緝,而非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 非法持有槍彈前即由被告主動報繳或帶同員警起獲本案槍 彈,是被告本案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復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 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竟明知而違背上開法令,仍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期間更持以外出使用而遭查 獲,且持有長達2 年餘,期間非短,適足以危害治安,依 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自無情可憫恕可言,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狀,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 適用,是以,辯護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槍彈,潛在危 險性不可謂不大,實非足取;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 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 意性威脅,甚不可取,惟斟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 被告將上開違禁物供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兼衡其自述供好 奇收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 顆,業因鑑定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其餘1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