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1號
NTDM,107,簡上,51,201904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
日107 年度投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574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慈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慈驊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父親王清彥之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男友陳宏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寄出前(18)日預 先將甲乙帳戶之密碼更改(密碼詳卷),而容任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晨媛黃素禎廖宏瑜廖國憲、林瑋𤧟分別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王慈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 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晨 媛、黃素禎廖宏瑜廖國憲、林瑋𤧟、王俊升林俊雄、 證人王清彥於警詢時、證人陳宏毅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2 月8 日營存密字第 10750027011 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 王慈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晨媛、LINE對話紀錄- 林晨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 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黃素禎、FB及LINE對話紀錄- 黃素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素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廖 宏瑜、廖國憲、FB及LINE對話紀錄- 廖宏瑜廖國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廖宏瑜、FB及LINE對話紀錄- 林瑋𤧟、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林瑋𤧟、臺灣銀 行營業部107 年4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750069871 號函暨檢



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5 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003 18811 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14日 南投營密字第10700009241 號函暨檢附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林俊雄、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5 月2 日南投營密字第10700014851 號函暨檢附資料、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 王俊升在卷可稽(警卷20-23 、24-66 、69、71-74 、 77-82 、86、88-98 、100- 104、113 、114-127 、129-13 3 、137-139 、141-145 ;偵卷7-10、24-27 ;併警一卷71 -76 、93、94-96 、101 ;併警二卷25-33 、45-51 ;併警 三卷236 、237-256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而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 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 編號6 、7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應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損害、尚未賠償 被害人等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認 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固非可採,惟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6 、7 部分,顯係被告1 次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之結果,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 及審酌併辦,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既有擴張增加附表編號6 、7 部分,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 較重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 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償還 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以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有紅斑性狼瘡、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1 (起│林晨媛│於107 年1 月21日20│107 年1 │王清彥(不知情│
│訴書附│ │時20分許,在臉書社│月21日20│)之臺灣銀行帳│
│表編號│ │群網站上看到詐欺集│時32分許│戶帳號000-0000│
│一) │ │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 │00000000號(下│
│ │ │NE X 256G 手機訊息│ │稱甲帳戶) │
│ │ │,林晨媛看到後乃加│ │24,000元 │
│ │ │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 │ │
│ │ │帳號「asd4597 」名│ │ │
│ │ │稱為「吳芷儀」,嗣│ │ │
│ │ │林晨媛見上開販售訊│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2 (起│黃素禎│於107 年1 月21日19│107 年1 │甲帳戶24,000元│
│訴書附│(陳柏│時43分許,在臉書社│月21日20│ │
│表編號│豪) │群網站上看到詐欺集│時39分許│ │
│二) │ │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 │ │
│ │ │NE手機訊息,陳柏豪│ │ │
│ │ │看到後乃加入對方所│ │ │
│ │ │提供之LINE帳號「 │ │ │
│ │ │asd4597 」名稱為「│ │ │
│ │ │吳芷儀」,嗣陳柏豪│ │ │
│ │ │見上開販售訊息,因│ │ │
│ │ │而陷於錯誤,委由其│ │ │
│ │ │母黃素禎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因此受有財產│ │ │
│ │ │上損失。 │ │ │
├───┼───┼─────────┼────┼───────┤
│3 (起│廖宏瑜│於107 年1 月21日19│107 年1 │甲帳戶30,000元│
│訴書附│ │時30分許,在臉書社│月21日20│ │
│表編號│ │群網站上看到詐欺集│時40分許│ │




│三) │ │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 │ │
│ │ │NE手機訊息,廖宏瑜│ │ │
│ │ │看到後乃加入對方所│ │ │
│ │ │提供之LINE帳號「 │ │ │
│ │ │wpc111」名稱為「吳│ │ │
│ │ │芷儀」,嗣廖宏瑜見│ │ │
│ │ │上開販售訊息,因而│ │ │
│ │ │陷於錯誤,邀約其胞│ │ │
│ │ │弟廖國憲一同合購,│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 │ │ │
├───┼───┼─────────┼────┼───────┤
│4 (起│廖國憲│於107 年1 月21日19│107 年1 │甲帳戶8,000元 │
│訴書附│ │時30分許,在臉書社│月21日20│ │
│表編號│ │群網站上看到詐欺集│時42分許│ │
│四) │ │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 │ │
│ │ │NE手機訊息,廖宏瑜│ │ │
│ │ │看到後乃加入對方所│ │ │
│ │ │提供之LINE帳號「 │ │ │
│ │ │wpc111」名稱為「吳│ │ │
│ │ │芷儀」,嗣廖宏瑜見│ │ │
│ │ │上開販售訊息,因而│ │ │
│ │ │陷於錯誤,邀約其胞│ │ │
│ │ │弟廖國憲一同合購,│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 │ │ │
├───┼───┼─────────┼────┼───────┤
│5 (起│林瑋𤧟│於107 年1 月21日19│107 年1 │甲帳戶11,000元│
│訴書附│(鄭欽│時10分許,在臉書社│月21日20│ │
│表編號│友) │群網站上看到詐欺集│時46分許│ │
│五) │ │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 │ │
│ │ │NE 7 PLUX 手機訊息│ │ │
│ │ │,林瑋𤧟看到後乃加│ │ │
│ │ │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 │ │
│ │ │帳號「a09842」名稱│ │ │
│ │ │為「吳佩慈」,嗣林│ │ │




│ │ │瑋𤧟見上開販售訊息│ │ │
│ │ │,因而陷於錯誤,委│ │ │
│ │ │由鄭欽友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因此受有財產│ │ │
│ │ │上損失。 │ │ │
├───┼───┼─────────┼────┼───────┤
│6 (南│王俊升│於107 年1 月20日21│107 年1 │陳宏毅(不知情│
│投地方│ │時21分許,接獲詐欺│月22日0 │)之臺灣銀行帳│
│檢察署│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時49分許│戶帳號000-0000│
│107 年│ │瘋狂賣客店家,對其│ │00000000號(下│
│度偵字│ │佯稱:因其之前網路│ │稱乙帳戶) │
│第5656│ │購物,誤設為重複訂│ │29,989元 │
│、5747│ │購云云,並表示將聯│ │ │
│號移送│ │繫銀行客服人員代為│ │ │
│併辦意│ │處理,再假冒銀行客│ │ │
│旨書)│ │服人員要求王俊升按│ │ │
│ │ │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
│ │ │,致王俊升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7 (南│林俊雄│於107 年1 月21日22│107 年1 │乙帳戶29,989元│
│投地方│ │時48分許,接獲詐欺│月22日0 │、29,985元及 │
│檢察署│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時23分許│12,999元共 │
│107 年│ │瘋狂賣客店家,對其│、0 時39│72,973元 │
│度偵字│ │佯稱:因其之前網路│分許及0 │ │
│第5656│ │購物,誤設為重複訂│時46分許│ │
│、5747│ │購云云,並表示將聯│ │ │
│號移送│ │繫銀行客服人員代為│ │ │
│併辦意│ │處理,再假冒銀行客│ │ │
│旨書)│ │服人員要求林俊雄按│ │ │
│ │ │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
│ │ │,致林俊雄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