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列應補充被告林 辰峰前往犯案地點之方式為「駕駛其向友人石千駿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列補充「以杯子盛 裝黑色油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 查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 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 3 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103 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 4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衡 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節制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潑灑油漆毀 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⑵並因此造成告訴 人楊長浩所有之旗幟毀損,其效用已然喪失;⑶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 本案犯行之杯子、油漆,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 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