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545號
NTDM,107,投交簡,54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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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隆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隆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天候「晴」之記 載應更正為天候「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經查,被告魏隆盛係以駕車自營回收業及至客戶處裝修 冷氣為業,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正要前往草屯為客 戶裝冷氣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5 頁 背面),足見駕駛汽車為被告附隨業務,且被告係於執行此 附隨業務時為本案犯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車,擅闖紅燈,造成告訴人陳佳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過失程度及所致傷害 結果均甚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可參,惟迄今未能依調解成立 內容給付賠償,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為考,足見被告未有實質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作為,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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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