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44號
NTDM,107,審原易,4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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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妤




      李雅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
69號、第489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18 號、10
8 年度偵字第57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心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許志淵林丙丁、陳進約、陳慧琴各依附件1至4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李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林丙丁依附件5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被害人劉亞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心妤李雅婷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 帳戶,竟仍各自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各自為下列行為:
曾心妤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填載「寄件人:吳家瑋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容物:粉餅盒、收 件人:江思元、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等 資料後,將之寄予不法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 金融卡密碼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家瑋」之人,



供「吳家瑋」及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⒉李雅婷則於107 年7 月底某日,至地址不詳之7-11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耿偉俊」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供「耿偉俊」及所屬之不法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旋遭該不法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於匯款發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而查得上情。
㈢案經許志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丙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慧琴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劉亞瑄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李雅婷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淵林丙丁陳慧琴劉亞瑄、證人即被 害人陳進約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丙丁之姪子李 銘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就被告曾心妤之犯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8346號函附本案渣打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0月1 日營清字第1070087841號 函附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宅配通客戶收 執聯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幀。 ㈣就被告李雅婷之犯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 年 9 月6 日處儲字第1071003895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
㈤就各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匯款回條1 紙 (告訴人許志淵) ;水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3 紙(被害人陳 進約)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網路交易暨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幀(告訴人林丙丁); 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1件(告訴人陳慧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 被害人(含告訴人,下不贅述)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 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2 人各自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2 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心妤同時交寄本案渣打及華南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幫助該集團成員得先後向被害人許志 淵、林丙丁陳慧琴、陳進約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雅婷 交寄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幫 助該集團成員得先後向被害人林丙丁劉亞瑄為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曾心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致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慧琴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 告李雅婷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亞 瑄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 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當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 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曾心妤已與被害人許志淵林丙丁陳慧琴、陳進約成立調解,被告李雅婷已與被害人林丙丁 成立調解,且有與被害人劉亞瑄為調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曾心妤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雅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章,且於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誤之心,且各與被害人等 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確保被告2 人履行調解內容, 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2 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領工具 ,固各為供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且各為其所有,惟前 開提領工具均已交付與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 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 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紹文、張鈞翔移送併辦



及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⒈ │許志淵 │107 年8 │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8 │屏東縣東港│28萬元 │本案渣打│
│ │ │月2 日10│予許志淵,自稱為其姪│月2 日10│鎮東港鎮農│ │帳戶(被│
│ │ │時30分許│子,佯稱因購屋尚有差│時44分許│會下廓分會│ │告曾心妤
│ │ │ │額,需錢孔急,欲向許│ │臨櫃匯款 │ │所提供)│
│ │ │ │志淵週轉云云,許志淵│ │ │ │ │
│ │ │ │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地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⒉ │陳進約 │107 年8 │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8 │雲林縣水林│8 萬元 │本案華南│
│ │ │月2 日11│予陳進約,自稱為友人│月2 日11│鄉水林鄉農│ │帳戶(被│
│ │ │時許 │「江清益」,因需錢孔│時8分許 │會臨櫃匯款│ │告曾心妤
│ │ │ │急,欲向陳進約週轉云├────┼─────┼────┤所提供)│
│ │ │ │云,陳進約不疑有他,│107 年8 │同上 │3萬元 │ │




│ │ │ │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接│月2 日13│ │ │ │
│ │ │ │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時8分許 │ │ │ │
│ │ │ │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
│ │ │ │ │107 年8 │同上 │3萬元 │ │
│ │ │ │ │月3 日9 │ │ │ │
│ │ │ │ │時59分許│ │ │ │
├──┼────┼────┼──────────┼────┼─────┼────┼────┤
│ ⒊ │林丙丁 │107 年8 │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8 │華南銀行五│10萬元 │本案郵局│
│ │ │月2 日11│予林丙丁,自稱為其外│月2 日13│股分行臨櫃│ │帳戶(被│
│ │ │時許 │甥「李銘惠」,並表示│時30分許│匯款 │ │告李雅婷
│ │ │ │ │ │ │ │所提供)│
│ │ │ │因其有票據需要兌現,├────┼─────┼────┼────┤
│ │ │ │欲向林丙丁週轉云云,│107 年8 │華南銀行五│2萬元 │本案華南│
│ │ │ │林丙丁不疑有他,並因│月3 日11│股分行以電│ │帳戶(被│
│ │ │ │此陷於錯誤,接續於於│時16分許│腦網路匯款│ │告曾心妤
│ │ │ │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所提供)│
│ │ │ │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⒋ │劉亞瑄 │107 年8 │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8 │花蓮縣新城│3萬元 │本案郵局│
│ │ │月2 日16│予劉亞瑄,自稱為中華│月2 日18│鄉花師街37│ │帳戶(被│
│ │ │時33分許│郵政客服人員,並佯稱│時35分許│號全家便利│ │告李雅婷
│ │ │ │因其前購物訂單遭誤設│ │商店以自動│ │所提供)│
│ │ │ │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櫃員機匯款│ │ │
│ │ │ │解除設定云云,劉亞瑄│ │ │ │ │
│ │ │ │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 │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⒌ │陳慧琴 │107 年8 │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8 │嘉義縣太保│2 萬5,00│本案華南│
│ │ │月2 日18│予陳慧琴,佯稱為採光│月3 日13│市太保市農│0 元 │帳戶(被│
│ │ │時許 │罩公司,並表示陳慧琴│時19分許│會臨櫃匯款│ │告曾心妤
│ │ │ │尚積欠該公司工程款,│ │ │ │所提供)│
│ │ │ │要求陳慧琴依指示匯款│ │ │ │ │
│ │ │ │云云,陳慧琴不疑有他│ │ │ │ │
│ │ │ │,並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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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