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列關於「臺 灣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榮 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沒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遇 事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徒手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⑶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