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1號
NTDM,107,原交簡上,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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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 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 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 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刑事案件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另案如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末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 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 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 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 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 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 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 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判 決可參)。是訴訟文書向第三人代收送達後,如已實際轉交 本人受領時,應自本人收受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志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399號駁回 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107 年7 月24日將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將之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南投縣警察 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各2 份,1 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12月7 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 013245號函暨所附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12月 10日投郵字第1070000854號函暨所附郵件查復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8 年1 月19日投仁警偵字第1080000768 號函暨所附平靜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暨存登記簿內頁影本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1 月19日投郵字第10 80000033號函暨所附郵件查復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16至18頁、第22頁;見緩字卷第10頁;見撤緩字卷第8 頁 、第10頁;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3頁),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分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10 7 年8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地址雖均誤繕為「南投縣○○鎮○○ 村○○巷00號」,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均逕對 被告正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寄 存送達等情,有上開查復單存卷可考,是已合法寄存送達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收受,可認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107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應屬無訛,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後,送達地址雖亦誤繕為「南投 縣○○鎮○○村○○巷00號」,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郵局逕對被告正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送達,並於107 年9 月18日由與被告毗鄰居住之 阿姨沈月嬌代收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1 月19日投郵字第1080000034號函暨所 附郵件查復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3 至15頁、第21頁;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7頁)。又被告 供稱:我應該是9 月20日收到我阿姨轉交的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阿姨雖非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 訟文書之送達者,惟確有實際轉交予被告收受,是應以被告 收受時即107 年9 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依司法院頒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被告住所地南 投縣仁愛鄉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3 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算,經加計 在途期間3 日,計至107 年10月3 日即行屆滿。但被告卻遲 至107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印戳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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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