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勝寶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涂勝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麥當勞 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喝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 至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離開朋友住處,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 。涂勝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 車禍發生,在客觀上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 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由東向西 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292號前,涂勝寶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至同路段,適有蘇宇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處, 由於涂勝寶上述之疏失,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 車頭,蘇宇聖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部鈍性傷、左下肢骨折 合併軟組織撕裂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0月6日2 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涂勝寶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對 涂勝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涂勝寶自首、蘇宇聖之父蘇裕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涂勝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27 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至第6頁、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 第37頁、第80頁),且有證人蘇裕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各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7 頁、第38頁)。又被害人蘇宇聖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部鈍性 傷、左下肢骨折合併軟組織撕裂之傷害等傷害,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107年10月6 日凌晨2時10分許,因上揭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乙 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 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10月11日投投警偵字 第1070020890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肇事現場照片共18張、相驗 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頁至第2頁、第36頁、第39 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8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4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第24 頁至第27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開規 定標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1頁),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並 逆向行駛來車車道,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致 撞及被害人導致其死亡,被告有過失可謂甚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 途中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 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按:該條復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 案被告固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於 死,然依前揭所述,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 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其惡性難謂無重大 及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 查知上情前,即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 後,當場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 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即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刑罰權係屬 單一,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 法律,是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 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況被 告前於101年、102年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為被告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 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同車之乘客及 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 亡。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僅23歲,正值青年,本有大 好人生可期,因被告上開犯行,令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哀 慟欲絕,被告之行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一幼子,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82頁),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