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6號
NTDM,107,交易,4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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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守真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 瓶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慶福寺與附近土地公廟間 之南營路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發覺,吳守真乃將上 開機車騎至前揭土地公廟前停放後,坐立於土地公廟間之座 椅上。嗣經巡邏員警趨前盤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經吳守真同意,將其帶回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3時5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吳守真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守真於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土地公廟前 飲用米酒,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騎摩托車但是 沒有喝酒騎車,那天我是還沒有喝酒前騎摩托車去慶福寺的 ,慶福寺旁有一土地公廟,我是坐在那邊的地上喝酒的,警 察就要我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4 月12日7 時20分左右,在 南投市○○路000 號沒錢且心情不好,獨自一人在家裡喝米 酒玻璃瓶3 瓶;之後,再至慶福寺喝米酒玻璃瓶3 瓶加茶葉 ,約喝到了13時20分左右結束,我再駕乘普重機BP7-878 號 至那土地公廟前,就遇到警察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今天4 月12日13時55分騎車經過慶福寺前為 警逮捕,因為我看到巡邏車我就停在那邊坐,警方對我酒測 後逮捕;我在家中吃午餐時有喝3 罐米酒,約13時50分騎車 要出去廟裡等語(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已自承酒後騎乘 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而證人陳中賢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是服12到14巡查勤務 ,執行公務在去年4 月12日13時22分行經南投市慶福寺前面 要去簽巡邏箱時發現一個男子,事後經查為吳守真,騎著一 部重機BP7-878 號,看到警車行跡可疑,行車搖擺,好像看 到巡邏車後就趕快停到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前面停車,照警



察的直覺會覺得他很可疑,所以就下去關心一下看什麼情形 ,結果去關心的時候在關心的過程當中,發現他身上有很濃 厚的酒味,在現場又胡言亂語,但是考慮到一般慶福寺廟旁 邊都會有很多人圍觀,經他同意之後將他帶回派出所,回去 派出所之後就依規定實施酒測,他的酒測值為0.74毫克;現 場附近沒有看到喝酒的東西;被告從被查獲到帶回派出所到 地檢署這一段都沒有看到有在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6頁、第78頁),已證述其目睹被告騎乘機車後,證人 隨即趨前盤查,中間被告並無飲酒等事實。再依卷附3 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照片中電腦螢幕上方所 示)為下午1 時22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證人所 述查獲經過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 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見警卷第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 張、BP7-878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4 張、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106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認其惡性非輕微及對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且此次已為第7 次再犯公共危險罪,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⑵漠視酒後騎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 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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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