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7號
NTDM,106,訴,17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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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憶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柏豪


      黃寶龍(原名黃柏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賢龍


      邱俊龍


      李家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呈昱


      林孟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
24號、第1471號、第1506號、第2359號、第2425號、第2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騏憶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鑽臺壹臺及萬用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黃寶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賢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邱俊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李家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林呈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林孟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吳宗憲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騏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 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中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街某處之租屋處,以鑽 臺將彈殼底部鑽孔後,將底火及推進火藥放入,復以萬用工 具使彈頭及彈殼接合,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吳宗憲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9日某時許,自謝騏憶處取得上 開6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吳宗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謝騏憶黃柏豪黃寶龍(原名黃柏龍)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1 日晚間某時許,由謝騏憶駕駛以吳宗憲( 所涉強盜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名義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 三菱車輛)先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之停車格,嗣吳宗憲謝騏憶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馬自達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馬自達 車輛)搭載謝騏憶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等待與黃柏豪等人會合。
(二)由黃寶龍以強盜所得將用以抵債或將發給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報酬為誘因,陸續約集林賢龍邱俊龍、李家 宏、林呈昱參與強盜犯行,復由林呈昱招募林孟頡加入後 ,由黃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廠牌WISH車 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WISH車輛)自臺中市出發, 搭載其胞弟黃寶龍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等5 人(下合稱林賢龍等5 人),並攜帶黃柏豪黃寶龍準備之頭套、手套、大型扳手、西瓜刀、帆布袋等 物,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8 分後某時許,到達上開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謝騏憶會合。黃柏豪黃寶龍與謝騏 憶分別下車交談後,由謝騏憶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裝有1 顆子彈之黑色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 分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該改造手槍已於106 年2 月6 日



為警在謝騏憶住處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1322號判決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而判刑確定)交由黃寶龍,再由黃寶龍將上開槍 、彈交付林賢龍後,由黃柏豪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載黃寶 龍及林賢龍等5 人,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李家宏將 白色三菱車輛之車牌2 面拆下後,復由李家宏駕駛該車, 搭載林賢龍邱俊龍林呈昱林孟頡前往謝騏憶所擇定 之游超本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處,並分 配由李家宏持袋子及鐵棍、林呈昱持大型扳手、林孟頡持 西瓜刀、林賢龍持手槍、邱俊龍持鐵棍(起訴書誤載為棒 球棍),且林賢龍等5 人各自均戴上頭套1 個及手套1 雙 。黃柏豪則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載黃寶龍返回上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等待。
(三)林賢龍等5 人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51分許,將拔下 車牌之白色三菱車輛停放在游超本住處附近之草屯鎮博愛 路1363巷87號前,並步行前往游超本住處,林賢龍拉開游 超本住處旁邊小門後,見客廳旁鐵皮房間內有游超本及其 友人白順佑李思儀李宜謙等4 人在屋內,遂在房間門 口持上揭改造手槍朝上方擊發1 次,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 並將財物放置桌上,另由李家宏持鐵棍、林呈昱持大型扳 手、林孟頡持西瓜刀、邱俊龍持鐵棍進入屋內站立,以此 脅迫之方式至使游超本白順佑李思儀李宜謙不能抗 拒(李思儀李宜謙聽聞槍聲後即逃至游超本住處其他房 間躲避),遂將身上財物放置桌上,由李家宏游超本所 有之現金2,000 元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順佑所有 之現金900 元及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李思儀 所有之現金1,200 元及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 李宜謙所有之1,900 元放入袋子內而得手後,林賢龍等5 人遂退出游超本住處,由李家宏駕駛白色三菱車輛搭載林 賢龍、邱俊龍林呈昱林孟頡往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 公路草屯交流道方向逃逸,嗣謝騏憶見白色三菱車輛經過 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便委請吳宗憲駕駛白色馬自達車 輛自後追趕白色三菱車輛,黃柏豪亦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 載黃寶龍自後追趕白色三菱車輛,上開3 車尚未駛至草屯 交流道即在路旁停車,停車期間由林賢龍將強盜所得現金 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600 元)及上開3 支行動電話 交與黃寶龍,再由李家宏將白色三菱車輛之車牌2 面裝上 ,嗣上開3 車由草屯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北向行駛後,再於 霧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於路旁停車,停車期間林賢龍等 5 人換乘坐白色WISH車輛,由黃柏豪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



黃寶龍林賢龍等5 人返回臺中,並由黃寶龍將強盜所 得中之現金1,200 元分給林孟頡,由林孟頡將其中600 元 交付林呈昱,另由黃柏豪分給李家宏600 元,邱俊龍、林 賢龍則因積欠黃寶龍債務故僅分別自黃寶龍處分得100 元 。謝騏憶吳宗憲亦各自駕駛白色三菱車輛、白色馬自達 車輛離去現場。嗣游超本等4 人報警處理,為警於游超本 住處扣得已擊發過之非制式彈殼1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黃色帆布袋1 個,並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宗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在白色馬自達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寶龍對其於 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稱:警察叫伊一定要認罪,否 則不能出去,伊為求交保始於警詢時說謊,伊講這些話是被 警察逼的,係警察教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 、298 、336 頁),惟其於106 年3 月19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經勘驗 :員警詢問時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黃寶龍之應答甚為流暢,且過程中 並無恐懼或害怕之神情,其更曾請旁人協助將其行動電話充 電,並詢問員警得否脫外套、喝飲料;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進行詢問,由被告黃寶龍回答後再由員警鍵入其回答之 內容於電腦筆錄上,過程中可清楚聽見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 ;過程中未見員警曾提示任何資料與被告黃寶龍,要求被告 黃寶龍依該資料內容回答,或配合員警所教的話作為供述; 過程中被告黃寶龍絕大多數時間均緊盯電腦螢幕,並曾指正 員警製作筆錄錯誤之處,及與員警討論筆錄之用字遣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61 至362 頁)。足認被 告黃寶龍106 年3 月19日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 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與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 ,且該次警詢亦無被告黃寶龍所稱員警教導或逼迫伊如何回 答之情形,其上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騏憶吳宗憲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



林呈昱林孟頡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黃柏豪黃寶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31 、139 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騏憶吳宗憲黃柏豪黃寶龍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犯罪 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 9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騏憶吳宗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72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有非制式子彈 6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之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5222號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7頁),復經本院將其 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6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7905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8頁),足徵被告謝騏憶吳宗憲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謝騏憶前因製造槍、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 科罰金2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見本 院卷三第385 至40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謝騏憶雖辯稱:扣案子彈與前案所 扣得之子彈係同一次製造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謝騏憶 辯護稱:本案被告謝騏憶製造子彈部分與前案係同一案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然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該案所扣得子彈係 被告謝騏憶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之極速模型店,購入裝飾彈(含彈頭、彈殼)、底



火1 包、拋棄彈3 顆、子彈零組件1 包等改造子彈組成零 件1 批後製造而成,本案為警扣得之非制式子彈6 顆則係 其於105 年4 月中下旬某日所製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五第72頁),足見本案與前案非法製 造子彈之時間迥異,非同一案件,並無應受免訴判決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騏憶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 孟頡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72至75 頁),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超本白順佑李思儀李宜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 300 至303 、306 至307 、308 至312 、314 至318 、32 0 至323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還車蒐證照片及身分比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被害人游超本白順佑李思儀之手機資料、監視器 調閱路線圖(一)、(二)、(三)、0202專案現場圖、 白色馬自達車輛與白色三菱車輛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白 色馬自達車輛、白色三菱車輛、白色WISH車輛車行紀錄比 對、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及吳宗憲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 黃寶龍電話通聯比對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116 至117 頁;警卷二第305 、313 、319 、336 至366 、369 至370 、373 至404 、405 至407 頁),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2 、3 、4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 告6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訊據被告黃柏豪黃寶龍固坦承案發前有由被告黃柏豪自 臺中出發,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載被告黃寶龍林賢龍等 5 人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再由被告黃柏豪駕駛白色 WISH車輛搭載被告黃寶龍林賢龍等5 人至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換車,案發後並同由被告黃柏豪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 載被告黃寶龍林賢龍等5 人返回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加重強盜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林賢龍說要去 草屯唱歌但沒錢坐計程車,渠等才會載林賢龍等5 人至草 屯,渠等不知林賢龍等5 人要到草屯做什麼等語,經查: 1.林賢龍等5 人至被害人游超本住處強盜前,係由被告黃柏 豪駕駛白色WISH車輛搭載黃寶龍及斯時居住於黃寶龍臺中 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宿舍之林賢龍邱俊龍,先至臺中市 龍井區向上路某間統一超商接李家宏,再至臺中市大里區 「阿拉丁KTV 」前接林呈昱,復至霧峰郵局前接林孟頡



車後,1 車7 人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8 分後某時許 ,抵達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由黃柏豪駕駛白色WISH車 輛搭載黃寶龍林賢龍等5 人,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由林賢龍等5 人下車改乘坐白色三菱車輛,嗣林賢龍等5 人強盜完成而自游超本住處離開後,亦係由被告黃柏豪駕 駛白色WISH車輛搭載黃寶龍自後追趕林賢龍等5 人所乘坐 之白色三菱車輛,嗣白色三菱車輛、白色WISH車輛及白色 馬自達車輛均於霧峰交流道下路旁停車後,林賢龍等5 人 即改乘坐白色WISH車輛,由被告黃柏豪駕駛白色WISH車輛 搭載渠等及黃寶龍返回臺中等情,迭據被告黃柏豪、黃寶 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 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行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 35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均係由被告黃寶龍邀集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林孟頡則係由林呈昱招募而加入, 強盜完成後係由黃寶龍分給林呈昱林孟頡各600 元(林 呈昱部分係由黃寶龍交付1,200 元與林孟頡後,由林孟頡 轉交其中600 元與伊)及林賢龍邱俊龍各100 元,李家 宏部分則由黃柏豪分給其600 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賢 龍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4頁、47頁反面、58頁、183 頁 反面、186 頁、234 頁、239 頁反面),核其等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前揭黃寶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紀錄、林賢龍林呈昱林孟頡所持用門號之資料各1 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05 至407 頁)。另參諸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賢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至現場強盜時,車上僅留1 支林孟頡的 手機供聯絡用,其他4 人的手機在萊爾富就被黃寶龍收走 了,渠等5 人離開現場後李家宏沒有照約定停車,黃寶龍 就打電話來問渠等車開到哪裡,電話是伊接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龍結證 稱:黃寶龍只有留1 支手機,其他手機都收走了,留的是 誰的手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家宏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上車手機就交給黃寶 龍,伊開車離開強盜地點後,當時只有林賢龍使用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51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且 核與上揭通聯紀錄顯示黃寶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起至同日2 時8 分止,與林 孟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4 次受話、發話之紀錄吻



合(見警卷二第405 、407 頁),足見案發中、後黃寶龍 均與林賢龍等5 人持續聯絡,益徵共同被告林賢龍等人所 述確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另就林賢龍等5 人為強盜犯行所持用犯罪工具係從何而來 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賢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頭套 跟手套是黃柏豪黃寶龍於案發前一週去24小時經營的五 金百貨買的,當時是黃柏豪黃寶龍下車買,伊在車上等 ,本案時再拿出來用,並補足不足的數量;案發當天伊坐 上白色WISH車輛時,手套、頭套及武器都已經放在車內腳 踏墊上,後來渠等要換車時,先把白色WISH車輛上的手套 、頭套及武器都集中在一個袋子裡,由伊提走,再由黃寶 龍將槍放入伊手上的袋子裡,之後換車後伊就在車子上將 袋子裡的東西分給大家;槍是謝騏憶從車上拿下來後用衣 物包著從WISH副駕駛座旁的窗戶交給黃寶龍,再由黃寶龍 在車內交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191 頁反面),所述情節具體、詳實,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坐上白色WISH車輛時鐵棍 跟西瓜刀就已經在車上了,好像是放在中間那排的位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正面);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鐵棍是伊坐上白色WI SH車輛時就已經在車上了,頭套跟手套是黃柏豪黃寶龍 提供的;伊有看到謝騏憶將像槍的物品交給黃寶龍,黃寶 龍再交給林賢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50、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呈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持 的武器是伊坐上白色三菱車輛後其他車上之人拿給伊的, 是從1 個大袋子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共同被告謝騏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僅認 識黃柏豪黃寶龍吳宗憲,其餘共同被告伊均不認識, 本來案發當日是案外人李偉辰約好要向伊拿槍,沒想到僅 由黃柏豪黃寶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74至75頁 )大致相符,足認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槍係由謝騏憶交付黃 寶龍後,再由黃寶龍轉交與林賢龍,其餘手套、頭套、鐵 棍、大型扳手及西瓜刀等則均係由被告黃柏豪黃寶龍所 提供。
4.被告黃柏豪黃寶龍雖辯稱案發當日係林賢龍說要去草屯 唱歌才載林賢龍等5 人至草屯,其他事情渠等一概不知等 語,然被告黃柏豪先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伊不 知道當天就行動,因為他們之前是說只是看路線等語(見 警卷一第138 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被告黃寶龍亦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黑狗林賢龍只有跟伊說



要去勘查地形而已,沒有說當天就要強盜等語(見偵字第 1471號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所辯前後不 一,已難遽信。且被告黃柏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問:你有無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零時許起至2 月2 日 3 時前駕駛AQB-0683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博 愛路、芬草路等地?…做何事?)有。…要去衝賭場,就 是要去搶賭場。」、「(問:你們為何要去強盜賭場?) 謝騏憶只叫我找人就可賺外快…」、「謝騏憶說我介紹人 就會給我吃紅。」等語(見警卷一第134 、138 頁;偵字 第1471號卷第80頁);被告黃寶龍亦於警詢時自承:當天 謝騏憶說要到草屯「衝賭」,也就是搶賭場的意思,然後 要伊跟黃柏豪載人到草屯,伊跟黃柏豪就說好等語(見警 卷一第99、100 頁),是被告黃柏豪黃寶龍就被告林賢 龍等5 人至草屯之目的在於強盜賭場乙節知之甚明,渠等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 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柏豪黃寶龍雖未親自實施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強盜財 物之犯罪目的,被告黃柏豪黃寶龍邀集林賢龍等5 人參 與強盜犯行,於106 年2 月2 日駕車搭載林賢龍等5 人至



草屯鎮,由林賢龍等5 人負責持謝騏憶提供之改造手槍及 黃柏豪黃寶龍提供之其餘犯罪工具,侵入謝騏憶擇定之 被害人游超本住處強盜財物,嗣復於同日駕車搭載林賢龍 等5 人返回臺中,並將部分犯罪所得分給林賢龍等5 人, 可知被告黃柏豪黃寶龍與共同被告謝騏憶林賢龍等5 人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均係不可 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加重強 盜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黃柏豪黃寶龍就前揭 加重強盜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柏豪黃寶龍自應就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上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3928號鑑定書 附於另案卷宗可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全案數位卷宗檔案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437 、439 頁),是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改 造手槍,其槍身部分長18公分,槍柄部分長13.5公分,重量 則逾1 公斤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在卷(見 本院卷四第487 頁),並有該手槍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四第493 頁),另扣案西瓜刀1 支,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 ,刀刃鋒利,大型扳手整體均為金屬材質,總長37公分等情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4頁), 又鐵棍2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由金屬製成,質地當屬堅硬, 是上開改造手槍、西瓜刀、大型扳手及鐵棍等物品,依其材



質、重量,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在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 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 」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案並非直接或間接對於上 開被害人等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渠等抗拒之狀態,而係 藉由攜帶改造手槍並朝上方射擊1 次及攜帶西瓜刀、大型扳 手、鐵棍等兇器以喝令上開被害人等不要動或交付財物之方 式,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渠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 擔心如有不從,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慮及林 賢龍所持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邱俊龍李家宏、林呈 昱、林孟頡等4 名成年男子亦分持西瓜刀、大型扳手及鐵棍 等兇器在場站立,其脅迫之程度,衡情已足使上開被害人等 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謝騏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吳宗憲所為,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騏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黃 柏豪、黃寶龍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係 由被告謝騏憶於106 年1 月28日或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惟該6 顆非制式子彈係由被告謝騏憶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製造而持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騏 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謝騏憶所涉犯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77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騏憶黃柏豪黃寶龍林賢龍、邱俊 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然被告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被 害人游超本住宅強盜,且渠等所持之改造手搶、西瓜刀、大 型扳手及鐵棍均為兇器,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謝騏憶等8 人 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 第77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五、被告謝騏憶黃柏豪黃寶龍林賢龍邱俊龍李家宏林呈昱林孟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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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