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賴文鵬
黃明達
林德明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郎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賴文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黃俊郎為蒐購人頭帳戶,乃委請黃明達尋覓欲出售帳戶之 合適對象,黃明達亦告知林德明此情。林德明於民國104 年 12月中旬某日告知林鉉鎧若配合前往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俊郎,將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酬勞,且前往大陸期間之食宿及機票費 用均由黃俊郎招待,林鉉鎧雖應允配合,惟事後臨時反悔。
黃俊郎遂心生不滿,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夥同賴文鵬、 黃明達及林德明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俊郎以林鉉鎧係透過黃明達、林德明介紹為由,於105 年 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旱溪東路之 便利超商,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黃明達、林德明恫稱:如果 不把林鉉鎧找出來,他會將林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拖走抵債;要將其等2 人等交給黃俊郎之大哥等語, 迫使黃明達、林德明帶同黃俊郎、賴文鵬前往林鉉鎧位於南 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㈡黃俊郎及賴文鵬、林德明、黃明達等人於105 年1 月21日凌 晨2 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鉉鎧前開住處,黃俊郎並喊叫 要求林鉉鎧出門談判,林鉉鎧為免遭遇不測,遂持西瓜刀朝 黃俊郎揮舞,黃俊郎即欲開車衝撞林鉉鎧,經林鉉鎧之父親 林明進勸阻後,黃俊郎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鉉鎧恫 稱:林鉉鎧持西瓜刀欲砍伊,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若不給 就要押走林鉉鎧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林鉉鎧交付金 錢,致使林鉉鎧心生畏懼,惟未給付財物因而未遂。 ㈢黃俊郎為要求林鉉鎧給付上述30萬元,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聯絡,及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 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賴 文鵬、黃明達、林德明(傷害部分業經林鉉鎧撤回告訴), 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許,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林鉉 鎧前開住處再次喊叫要求其出門,林鉉鎧因懼怕而躲藏住處 附近,黃俊郎、賴文鵬即持鐵棍打破林鉉鎧前開住處、林明 進房屋之門窗玻璃,稍後林鉉鎧遭到黃明達發現,並被要求 返回住處前,黃俊郎即命林鉉鎧跪下,再由賴文鵬以黑色束 帶將林鉉鎧手腳綑綁,林德明亦出言要求林鉉凱配合,黃俊 郎並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致使林鉉鎧心生畏懼,惟仍不從 ,黃俊郎又持鐵棍毆打之,造成林鉉鎧左手肘受有瘀青之傷 害。嗣因林明進趁隙報警,黃俊郎等4 人隨即逃離現場,林 鉉鎧仍未給付財物因而未遂。
㈣黃俊郎於105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 路觀看大甲媽祖遶境時,在該路民生地下道巧遇林鉉鎧,黃 俊郎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捉住林鉉鎧右手控制其行動 ,並要求其不要走、交出國民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林鉉鎧離去、 並使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未久,林鉉鎧便趁黃俊 郎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到場之際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鉉鎧、林明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郎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以及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80、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俊郎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
⑴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本院106 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107 年8 月16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3 、180 、181 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黃明達(見偵卷一第 98、97、81頁、本院卷一第174 至180 頁)、林德明(見偵 卷一第140 、141 、139 、117 、118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16、 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一第83至85、119 至121 頁)等件附卷可稽。 ⑵被告黃俊郎雖然嗣後改口辯稱:我沒有這樣講,是大家講好 要去找他的(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云云。惟核,被告黃俊 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再反覆其詞,所辯已難採信。而且 ,比對證人黃明達證稱:警詢均實在;被告黃俊郎跟我們說 如未將林鉉鎧交出來,他要將我們2 人交給他的大哥,就是 要修理我們2 人的意思,並威脅要將林德明所駕駛之707-7F 計程車扣押作為補償(見偵卷一第98、97、81頁);如果找 不到林鉉鎧就要扣留林德明的計程車,沒有說要對我們家人 不利,是對我們本身不利(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 證人林德明證稱:警詢均實在;如果我沒辦法將林鉉鎧找出 來,被告黃俊郎將會強行將我所有之707-7F計程車拖走抵債 ,並揚言要對我不利(見偵卷一第141 、139 、117 、 118 頁)等語,黃明達、林德明之證述一致、並無衝突之處,可 見被告黃俊郎有對黃明達、林德明恫稱如上,迫使其等2 人 帶同被告黃俊郎等前往林鉉鎧之前開住處;被告黃俊郎之辯 詞純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㈡、㈢
⑴犯罪事實㈡、㈢被告黃俊郎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俊郎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鵬(見偵卷一第 171 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鉉鎧(見他卷第101 至103 、本 院卷二第34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進(見他卷第70至 7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證人林慶春(見他卷第 112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6至18、67至69、77至79、86至89、109 至11 1 頁)等件附卷可稽。
⑵被告黃俊郎雖然嗣後改口辯稱:我承認傷害、毀損、妨害自 由部分,恐嚇取財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講這些話,那是林 鉉鎧自己講的,為了要打發我們走,自始至終都沒有講到金 額,是林鉉鎧自己說的;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我不認罪,那都 是林鉉鎧自己說的,為了打發我們走,他說他要去拿本票來 簽作保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130 頁)云云。然而,關於 犯罪事實㈡被告黃俊郎向林鉉鎧恫稱:林鉉鎧持西瓜刀欲 砍伊,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若不給就要押走林鉉鎧,以及 犯罪事實㈢被告黃俊郎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之事實,互核 賴文鵬證稱:我在旁邊聽到被告黃俊郎說「你不賠錢我人把 你押走,看事情怎麼處理」(見偵卷一第172 頁);林鉉鎧 證稱:對方就說我拿刀子追他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說如果 我沒拿錢出來和解,他們要把我押走,被告黃俊郎就跟我說 要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見他卷第102 頁),被告黃俊郎 叫賴文鵬去車上拿本票,要押著我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被賴文鵬用束帶綁起來,被告黃俊郎逼著我簽本票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林明進證稱:警詢筆錄實在(見本 院卷二第52頁),他們就說我兒子林鉉鎧拿刀要殺他們這筆 帳要怎麼算,還說林鉉鎧不拿錢出來就要把林鉉鎧押走,林 鉉鎧問他們要多少錢處理,他們就說要30萬元(見他卷第57 頁),他押我兒子要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54頁);林慶春 證稱:就叫林鉉鎧簽本票,但林鉉鎧沒簽(見他卷第112 頁 ),本票是那群人叫林鉉鎧簽的,但好像沒有簽(見本院卷 一第173 頁)等語一致,足見犯罪事實㈡、㈢被告黃俊郎 有對林鉉鎧實施恐嚇取財未遂,其之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
⒊犯罪事實㈣
⑴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本院106 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坦承在案,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鉉鎧(見偵卷一第63、64頁、本院卷二第34至 48頁)、證人施翊祥(偵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57至 6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至53、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 稽。
⑵被告黃俊郎雖然嗣後改口辯稱:我沒有強制他拿出來,我也 沒有拿到他的身分證,是他用手機丟我(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云云。但是,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手機是林 鉉鎧交付的,我是用強行取得的」(見偵卷二第19頁),嗣 又翻異其詞,已難憑信。而且,比對林鉉鎧證稱:我手機拿 在手上,被告黃俊郎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叫我把身分證 交給他(見偵卷一第63頁),我停下來是因為他把我拉住叫 我不要走,我後來是趁他打電話時跑走(見偵卷一第64頁) ,在彰化那次,是被告黃俊郎叫我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 見本院卷二第48頁);施翊祥證稱:被告黃俊郎用右手搭住 林鉉鎧的肩膀,跟林鉉鎧說「很久沒有見到你」,就把他帶 到旁邊去,我在旁邊,被告黃俊郎跟林鉉鎧說「你手機交出 來」,林鉉鎧就把手機跟身分證拿給黃俊郎(見偵卷一第54 頁),我不知道被告黃俊郎跟他講什麼,那個人我不認識, 那個人就拿出手機、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黃 俊郎和那個人面對面講話,之後被告黃俊郎拉那個人去旁邊 講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黃俊郎確有以手拉住 林鉉鎧之強暴方式短暫妨害林鉉鎧離去、並使其交出國民身 分證及行動電話,被告黃俊郎之辯詞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並 不可採。
㈡被告賴文鵬(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㈢被告賴文鵬毀損、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賴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8、81 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鉉鎧(見他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進(見他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50 至56頁)、證人林慶春(見他卷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 165 至173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6至18 、67至69、77至79、86至89、109 至111 頁)等件附卷可稽 。
⒉被告賴文鵬雖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㈢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天黃俊郎要去做什麼,黃俊郎就 說要好好講(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云云。惟核,被告賴文鵬 於偵查中自承:105 年1 月21日林鉉鎧說要拿30萬出來解決 並且約隔天要先拿10萬元;105 年1 月21日聽到被告黃俊郎 說「你不賠錢我人把你押走,看事情怎麼處理」,第二次情 形為被告黃俊郎叫我把林鉉鎧綁起來,束帶是我看到被告黃 俊郎去買的(見偵卷一第172 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自承:黃俊郎跟我說要好好講;我有綑綁林鉉鎧的手腳; 砸玻璃也是黃俊郎叫我打的(見本院卷一第78頁),顯然被 告賴文鵬知悉105 年1 月22日前往林鉉鎧之前開住處是要索 討錢財,且在黃俊郎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前,被告賴文鵬亦 可知悉黃俊郎要以暴力手段向林鉉鎧索討錢財,竟仍偕同前 往、並且實施砸破玻璃、捆綁手腳之暴力手段,自難推諉其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被告黃明達、林德明(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黃明達、林德明固均不爭執有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1 時許,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林鉉鎧之前開住處,並且下車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辯稱:黃俊郎恐嚇我們 去的,我們有去阻擋黃俊郎(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云云 。
⒉惟核,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自承「當天西瓜有向我及林德明 口頭承諾,如果林鉉鎧有拿出30萬元給他後,他會包紅包給 我們,但是沒有說金額」(見偵卷一第75頁),於偵訊時自 承「可能因為林鉉鎧沒有把答應的錢給黃俊郎,所以黃俊郎 找我們再去找第二次」(見偵一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第一次從林鉉鎧的家回來時,在某便利商店外面講的 ,黃俊郎說他公司如果拿到會包紅包給我」、「因為林德明 要跟黃俊郎借錢,黃俊郎說要拿到這條錢才會借給林德明」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告林德明於偵訊時自承「第二 次我們是要去拿錢」(見偵一卷第140 頁);賴文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俊郎打電話給我,說黃明達一直打電話給他 問說我們有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已見被 告黃明達、林德明知悉105 年1 月22日前往林鉉鎧之住處是 要索討錢財。
⒊再者,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自承「當天(105 年1 月22日) 我們分別駕駛ABW-0921號自小客車及707-7F號營小客車前往 埔里鎮西安路上一家便利商店,西瓜及大頭就將車上的木棍 及束帶拿到707-7F號營小客車後車廂,我們4 人就共乘707-
7F號營小客車前往林鉉鎧住處」(見偵卷一第74頁),林鉉 鎧有先躲起來,「我們大家都在找」(見偵卷一第98頁); 黃俊郎證稱:被告黃明達、林德明在到達林鉉鎧家前,知道 為什麼要約他們再去林鉉鎧家;林鉉鎧不在家,但躲在後山 ,本來我們找不到,後來好像被告黃明達要去上廁所,就看 到林鉉鎧躲在柱子旁邊,被告黃明達就把林鉉鎧叫出來(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林鉉鎧證稱:後來我被那一個不知名的 男子發現,他就叫我出來,如果我不出來就要把我拖出來( 見他卷第75頁);隔天他們去找我,我躲起來,被告黃明達 找到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林明進證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號被告林德明站我門口說要我兒子要好 好配合(見他卷第65、71、72頁);證人林慶春於審理時證 稱「(問:除了你剛剛說黃俊郎、賴文鵬以外的人,你有看 到當時在做什麼?)有一個人跟林鉉鎧說好好聽話,另外一 個人拿著包包站在圍牆旁邊,在指揮,一個在後門守著」( 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頁),亦見被告黃明達、林德明在 105 年1 月22日前往林鉉鎧之住處前,已經知道黃俊郎有攜 帶棍棒、束帶等經常用以毀損物品及妨害他人自由之器具要 去索討金錢,竟仍偕同前往,被告黃明達並且協助找出林鉉 鎧,被告林德明則是出言要求林鉉鎧配合,均難諉為不知黃 俊郎當天之犯罪計畫,其等2 人顯有毀損、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況且,檢視被告黃明達於105 年8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 全未提及105 年1 月22日當天是因遭到黃俊郎恐嚇(見偵卷 一第71至79頁),於105 年8 月23日第3 次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則是僅有提及105 年1 月21日遭到黃俊郎恐嚇(見偵 卷一第81、98頁);被告林德明於105 年8 月23日第2 次警 詢筆錄,僅有提及105 年1 月21日遭到黃俊郎恐嚇(見偵卷 一第106 至118 頁);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改口辯稱 105 年1 月22日也是遭到黃俊郎恐嚇云云,恐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取財行為 ,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 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俊郎脅迫黃明達、林德明帶同前往林 鉉鎧住處,而為無義務之事,惟尚未達於非法拘束他人身體 ,使之行動不能自由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俊郎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俊郎犯罪 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 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㈡,被告黃俊郎恐嚇林鉉鎧交付金錢未遂,核被 告黃俊郎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㈢,被告4 人以砸破玻璃(毀損)、捆綁手腳( 妨害自由)之脅迫、強暴手段要使林鉉鎧簽發本票未遂,砸 破玻璃、捆綁手腳之脅迫、強暴行為均為要使林鉉鎧交付財 物之手段、而非另行起意,核其等4 人犯罪事實㈢所為, 均係犯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 旨雖認毀損、妨害自由犯行應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論罪 ,但以毀損(砸破玻璃)及妨害自由(捆綁手腳)行為均為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強暴手段、而為部分行為,均為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林鉉鎧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林鉉 鎧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撤回對於被告黃明達 、林德明之告訴,並記載於調解書上,現經法院核定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213 、215 頁),依刑法第287 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對於被告黃明達、林德明之傷害告訴,且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黃俊郎、賴文鵬;又此部分(傷害)與 前開論罪科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被告4 人傷害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㈣,被告黃俊郎以手抓住林鉉鎧之強暴方式,短 暫妨害林鉉鎧離去、並使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 黃俊郎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犯罪事實㈡被告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被告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俊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亦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但以當天被告4 人原先是 因人頭帳戶問題前往林鉉鎧住處,此經被告黃俊郎、黃明達 、林德明及林鉉鎧陳述明白(見偵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二 第39、94、141 頁),且當天被告黃俊郎是以林鉉鎧持西瓜 刀欲砍伊為由,恐嚇林鉉鎧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而非原先 之人頭帳戶問題,亦據被告黃明達及林鉉鎧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47、141 頁),足見犯罪事實㈡應係被告黃俊郎 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而與其餘被告3 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認定犯罪事實㈡被告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 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㈢)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㈡、㈢對於告訴人林明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㈢恐嚇取財之對象亦有告訴人 林明進。惟核林鉉鎧、林明進及林慶春之證述(見他卷第70 、71、102 、112 頁),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林鉉鎧,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恐嚇取財之對象亦有林明進,是難認定犯 罪事實㈡、㈢恐嚇取財之對象包含林明進。又此部分若有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㈡、㈢對於林鉉鎧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犯罪事實㈣中段被告黃俊郎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㈣中段被告黃俊郎基於恐嚇取財之 接續犯意,分別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林鉉 鎧之臉書帳號「Lin Kai-hyun」,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內容,又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18分許,以「林宜蓁」 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均使林鉉鎧心 生畏懼。然而,被告黃俊郎雖於105 年4 月9 日取得林鉉鎧 之手機,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⒊),而林鉉鎧復證稱: 該支手機有臉書的APP (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但林鉉鎧亦 證稱:該支手機需要用圖形來開機(見本院卷二第44頁), 亦即,該支手機必須解開圖形鎖才能進入主畫面,則被告黃 俊郎是否可以解開該支手機之圖形鎖,進入主畫面、使用臉 書APP ,即非無疑。其次,關於何人以臉書帳號「林宜蓁」 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稽諸林鉉鎧於105 年4 月23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黃俊郎他們用林宜蓁FB帳號散播妨害我 名譽(見他卷第13頁),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是 因為黃銘達他用林宜蓁的臉書PO文恐嚇我,說他叫黃銘達, 後來他將黃銘達又更名為達哥(見他卷第81頁),於107 年 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宜蓁,賴文鵬在使用林 宜蓁的臉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記 載「經告訴人林鉉鎧回答不知悉臉書帳號『林宜蓁』實際上 為何人」(見偵卷二第60頁),則是否為被告黃俊郎以臉書 帳號「林宜蓁」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亦有疑義。 從而,犯罪事實㈣中段被告黃俊郎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難遽為認定被告黃俊郎涉有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又此二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犯罪事實㈢)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㈢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郎犯罪事實㈡、㈢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時間密 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黃俊郎所犯上開3 罪(犯罪事實㈠強制罪、犯罪事實 ㈡、㈢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㈣強制罪)間,犯意 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又被告林德明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林德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酌 以被告林德明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情節、且與上 開2 罪之犯罪型態不同,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無必要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4 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郎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被告賴文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黃明達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被告林德明曾有上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案足佐,均仍 不知警惕,而其等4 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恐嚇他人交付錢財,非僅危害他人財產利益,並徵法 治觀念明顯薄弱,被告黃俊郎更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他人 ,行為均有可議,兼衡以被告黃俊郎、賴文鵬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黃明達、林德明業與林鉉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二第213 、215 頁),均見悔意,被告黃俊郎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文鵬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明達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 林德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一第68、103 、145 頁、偵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 第57至60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以被告黃俊郎所犯上開 3 罪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原因雷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㈢之鐵棍及束帶,雖供犯罪所用,但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㈣被告黃俊郎強制林炫鎧交出之華碩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俊郎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仍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犯罪事實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㈣之 SIM 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價值低微,且未扣案,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後段被告黃俊郎涉嫌加重誹謗) 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郎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11日以上開「林宜蓁」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內容,並同時張貼被告黃俊郎取自林鉉鎧處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直指林鉉鎧為竊賊、詐騙之人,而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鉉鎧名譽之事,因而認為被告黃俊郎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俊郎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 林鉉鎧(見他卷第13、81、84、103 頁、偵一卷第57、58、 63、64頁)、施翊祥(見偵一卷第49、54頁)、潘永寬(見 他卷第121 、124 頁)之證述、臉書擷取照片(見他卷第25 至28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 6 年8 月16日函(見偵卷二第114 頁)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郎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用林宜蓁的帳號寫附表編號3 的這些內容,我不認識林 宜蓁(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云云。
五、經查:
㈠關於臉書帳號「林宜蓁」有在林鉉鎧之臉書留言版張貼林鉉 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貼文 之事實,業據林鉉鎧(見他卷第13、81、84、103 頁、偵一 卷第57、58、63、64頁)證述在卷,並有臉書擷取照片(見 他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黃俊郎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比對林鉉鎧之歷次證述,其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黃俊郎他們用林宜蓁FB帳號散播妨害我名譽(見 他卷第13頁);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是因為黃銘 達他用林宜蓁的臉書PO文恐嚇我,說他叫黃銘達,後來他將 黃銘達又更名為達哥(見他卷第81頁);於107 年10月11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宜蓁,賴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 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經告 訴人林鉉鎧回答不知悉臉書帳號『林宜蓁』實際上為何人」 (見偵卷二第60頁),對於究為何人以臉書帳號「林宜蓁」 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林鉉鎧一再更易其詞,所述 已難盡信。而且,林鉉鎧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何證稱「賴 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乙節,竟又表示「(問:為何你 剛剛說『林宜蓁』的臉書是賴文鵬在使用?)這不方便透露 」(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陳述明顯有所保留,益徵是否為 被告黃俊郎以臉書帳號「林宜蓁」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內容,非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述被告黃俊郎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此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後段被告黃俊郎涉嫌加 重誹謗)自應為被告黃俊郎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