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祥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洪沛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瑋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古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41號、第48號、第71號、第73號、第74號、第76號、第77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第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敦祥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沛騏犯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曹瑋業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文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敦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參與自稱「莊萬皇」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06 年6 月間某日起,陸續招攬 曹瑋業(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洪沛騏(所涉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1 號案 件審理)及少年黃○剛(姓名詳卷、90年5 月生,行為時屬 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方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由陳冠霖(另行結案)陸續介紹古文嘉、少年陳○緯( 姓名詳卷、88年12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方 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張○龍(姓名詳 卷、89年3 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方移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參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之 詐欺集團。「莊萬皇」及黃敦祥等8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莊萬皇」或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分別指 示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 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贓款。所提領金額分別經黃敦祥對帳無誤,並扣除提領 車手之報酬後,餘款由黃敦祥整理後交「莊萬皇」或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分別 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超商、路口監視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另警方並於106 年8 月9 日,持拘 票拘提黃敦祥及少年張○龍時,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敦祥、洪沛騏、曹瑋業及古文嘉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少年黃○剛、陳○緯、張○龍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滕芷妤、吳玉涵、李帝毅(更名前為 李雲修)、劉宜琪、吳楚珩、陳學謙、陳漢和、余淑玲、彭 怡諠、林三妹、林光然、李慶賜、邱明緒、吳東河、林玉蓮 、李雨潔、紀清云、陳亭諭、李奕宸、林准羽、黃晨昱、吳 孟勳、郭怡君、李之珩、許雅婷、杜睿、蘇炯洋、郭智堯、 王乙如、鄧湘玲、朱漢康、張凱媚、劉嘉豐、賴惠珠、林千 田、周崇展、鄭月霞、王彥晴、尤杰、吳佳倫、張邑亘、劉 純閔、陳雅妃、陳茂青、陳靖、蔡承祐、彭承逸、陳建成、 陳思吟、鄭弘牧、陳純蓁、邱奕婷、曾杰明、包念華、陳詩 凱、黃富盛、籃仟雅、林來好、胡淑玲、傅育憲、楊士霆、 張心富、楊壹鈞;被害人即證人蔡英博、周達聰、李紘毅、 林靜端、謝尚揚、吳念慈、王秀環、田麗梅、周盈孜、楊淑 娟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暨(黃敦祥部分)樂業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敦祥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與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對照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107 年6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曹瑋業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曹 瑋業涉嫌詐欺罪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少年 張○龍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8 月9 日14時5 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6 年8 月9 日13時50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快遞收 據、107 年5 月17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107 年5 月14日職務報告各1 份;(少年黃○剛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及犯 罪一覽表各1 份;(洪沛騏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案照片各1 份;(古文 嘉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少年陳○緯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陳冠霖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提款車手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查獲詐欺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于子晏郵局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曾宏閔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曾宏閔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提款卡翻拍畫面、中華郵政金 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Facebook擷取照片 、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詐欺車手提款照片、車手提款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黃敦祥等人詐欺集團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 覽表、106 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07 年10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689號函暨所附手機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11月28日投草警偵 字第1070021924號函暨所附手機內容擷圖、107 年1 月22日 偵查報告及107 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敦祥、古文嘉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 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 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被告黃敦祥、古文嘉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敦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2 、3 、5 、17、39至43、45至49、58至6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6、18至38、44、50至57 、61至73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洪沛騏( 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 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 68至7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曹瑋業(其本案所涉 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古文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39至55、59、61、7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為聯絡方式,而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持 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是被告黃敦祥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黃敦祥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 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從而,被告黃敦祥、洪沛騏、曹瑋業、古文嘉、少 年黃○剛、陳○緯、張○龍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同一或不 同警示帳戶,及被告黃敦祥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 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黃敦祥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是公訴意旨以車手提領次數認定本案之罪數,容有 誤會。另附表二「車手」欄所示提領部分,本案依卷內現存 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 一或多個,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被害人,尚難據以估算 實際接獲被告黃敦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 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 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 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金 融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附表二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敦祥 及古文嘉就附表二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 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在106 年4 月19日該條例修正 前,係規定在同條例第4 條加重條件(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第3 款「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修正後 改列為第4 條第1 項,且將「吸收」改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改為「他人」。依立法沿革,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行為應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較重之行為,雖106 年 4 月19日及107 年1 月3 日二次修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之刑度均相同,惟如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後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應僅論以較重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查被告黃 敦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曹瑋業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部分行為吸收,不另論處。然被告黃敦祥及古文嘉等 人參與、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均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本件被 告洪沛騏及曹瑋業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縱認被告洪沛騏及曹瑋業就該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 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其 等最初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洪沛騏及曹瑋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罪即已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沛騏及曹瑋業就附表一 所為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認與加重詐欺罪法 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黃敦祥及古文 嘉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 此說明。
㈥被告黃敦祥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而被告黃敦祥、 洪沛騏及曹瑋業均係成年人,其等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係分 別與少年黃○剛、陳○緯、張○龍共同實行之,是其等所分 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古文嘉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適用,惟被告古文 嘉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爰就被告古文嘉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黃敦祥、洪沛騏、曹瑋業及古文嘉等人均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 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 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黃敦祥與告訴人滕芷妤等人、被告洪沛騏與周盈孜等 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等件(見卷 四十第81至84頁、第163 至170 頁、卷四一第379 至380 頁 )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黃敦祥等4 人就本案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 欄處定各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㈧另被告洪沛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卷四一第451 至
452 頁)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周盈孜、告訴人傅育憲及楊士霆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洪沛騏因與被害人周盈孜、告訴人 傅育憲及楊士霆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洪沛騏能 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周盈孜、告訴人傅育憲及 楊士霆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洪沛騏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沛騏應依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周盈孜、告訴人傅育憲及楊士霆為支付 。末被告洪沛騏倘不為支付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 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 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 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 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 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 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 再供參考)。
⒈被告黃敦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黃敦祥等人於本案中係擔任 車手頭、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 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黃敦祥等人坦認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報酬,被告黃敦祥為領取或收取的0.4 %、被告洪沛騏 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曹瑋業取得8000元、被告 古文嘉稱未則未拿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敦祥等人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見卷四一第298 至300 頁),並有刑事陳報 二狀1 份(見卷四一第397 至398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洪 沛騏業與告訴人傅育憲、楊士霆及被害人周盈孜等人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且被告洪沛騏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予告訴人傅 育憲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見卷四十第81至84頁、卷四一第393 頁),是被告洪沛 騏所給付,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黃敦祥雖於 106 年11月7 日警詢中自陳:我是分到當日提領總金額的百 分之1 的錢,我分到的部分,分一半給黃○剛等語(見卷十 第5 頁);嗣於同年11月16日警詢中改稱:是一天的不法所 得乘0.04,由「莊萬皇」在每天提款後,會約時間在台中市 見面…,由「莊萬皇」親自或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來收錢 ,收錢後當天計算我的所得,當場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卷九 第214 頁)。被告黃敦祥供述其提領或收取金額之報酬,前 後不一致,尚難認定,且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敦祥 於本案分得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以被告黃敦祥領取或收取金額之0.4 %計算其犯 罪所得。是以被告黃敦祥所提領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金額為372 萬4801元,依領取或收 取金額0.4 %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 萬4899元;被告曹瑋業 之犯罪所得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敦祥 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黃敦祥供述明 確(見卷七第12頁、卷四十第193 頁),是上開扣案物係被 告黃敦祥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8 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黃敦祥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取得供詐騙所用,惟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僅為各人頭帳戶之 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 資料,且上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 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本 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9 至14、16、18所示之物,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黃敦祥及曹瑋業供述甚明(見卷四第 6 頁、卷七第12頁、卷四一第309 至310 頁),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均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 禁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洪沛騏、曹瑋業及古文 嘉所使用作為通訊軟體聯繫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雖供渠等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僅屬一 般大眾通訊設備,無何特殊危險性,亦非違禁物品,且均未 扣案,無法知悉是否為被告洪沛騏、曹瑋業及古文嘉所有, 亦無法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沒收(含追徵)。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少連偵第50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就被害人楊淑娟、告訴 人張心富及楊壹鈞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 明。
五、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沛騏及曹瑋業自106 年6 、7 月間 陸續加入「莊萬皇」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洪沛騏及曹瑋業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洪沛騏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參與該詐欺集團於106 年7 月30日共同詐騙被害人吳青霞 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985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103 號、10 7 年少連偵字第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07 年訴字第19 1 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補充理 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見卷三九第462 至467 頁、卷四一第451 至455 頁) 在卷足參;而被告曹瑋業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詐欺集團106 年6 月23日共同詐騙 被害人莊崇立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22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0 7 年原訴字第11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卷三九第328 至 330 頁、第432 至461 頁)在卷足參。依前述說明,被告洪 沛騏及曹瑋業分別犯該案犯罪時間既在本案之前,被告洪沛 騏及曹瑋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分別與該案之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沛騏及曹 瑋業就本案,應分別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洪沛騏及曹瑋業上開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