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曹元珍
被 告 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1至4樓「 金都大飯店」原由訴外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 公司,法定代理人藍丰谷)經營,後由飛利公司將金都飯店 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高魁志,高魁志再委託被告經營。原告自 民國104年起在「金都大飯店」工作至107年9月16日止,兩 造關於原告之年資、資遣費、特休加班費發生爭議。②原告 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起,均在「金都大飯店」房務部門任 職,卻於107年12月7日遭被告告知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20 條規定,「金都大飯店」更換經營權後,取得經營權之被告 應承認原告自104年起在「金都大飯店」之年資,故被告於 107年12月17日解僱原告時,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 下同)27,800元、14天特休假12,973元、資遣費45,561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4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則以:高魁志 於107年9月16日始自飛利公司、藍丰谷受讓「金都大飯店」 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已於辦理商業登記時一併交付臺東縣政 府,高魁志亦於107年9月16日始委託被告經營「金都大飯店 」,故原告自107年9月16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因原告在「金 都大飯店」喝酒、分化員工,而遭被告解僱,被告已依原告 在被告之年資(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於10 日前預告,並給付相關預告工資、資遣費。被告與飛利公司 、藍丰谷無關係,亦未概括承受其等關於「金都大飯店」之 權利義務,原告應向飛利公司請求資遣費,而非向被告請求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①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②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③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3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 日。……」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三、①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如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所載。②「金都大飯店」不 論係由飛利公司、藍丰谷、高魁志、被告實際經營,對外均 為同一之飯店事業單位。因此不論飛利公司、藍丰谷、高魁 志、被告間如何約定,其等間關於雇主權利義務之劃分,只 在其等間具有內部關係之法律效力,「金都大飯店」經營者 變更後,勞工如果繼續在「金都大飯店」內提供勞務,足以 認定事業單位之新經營者已經留用該勞工。因此留用勞工對 於「金都大飯店」之現經營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主張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原年資。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 月起,已在「金都大飯店」任職,其年資應自104年9月計算 至107年12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認為被告應於3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3年3個月計算資遣費及特別休假。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平均月薪27,280元,如被告提出之 單據所載(卷第19頁)。被告僅於10日前預告,並給付相關 薪資,應補足20日之預告期間薪資18,186元;原告得請求14 日特別休假而未休假薪資12,73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4,3 30元(27,280元×3年×0.5月薪+27,280元×3/12年×0.5 月薪),扣除已給付3,486元(卷第18頁),原告尚可請求 資遣費40,844元。④原告共可請求71,760元,及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3月20日起,如送達證書所示,卷第9頁)之
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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