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信和行即游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甲等鑿井商資格,號稱有40年專業經驗 ,各種機具設備齊全,並於網頁稱「鑿千口井未失誤」,對 臺東當地地下水水文非常清楚。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106 年間電聯被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都蘭工地)及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興隆工地)等二處農地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鑿井工程 ),以供農業用水,並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 因對工程完全外行,一年僅到臺東一兩次,故系爭鑿井工程 從規劃、設計、施工、完工付款,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而領得 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不料,被告未通知伊到施工現 場,分別於106年3月25日及106年3月28日一天內,以所謂簡 易式旋轉機具迅速施工,鑽鑿4英吋井孔,為避免被伊發現 查驗,被告用水泥漿封住井孔(捲桿套管口)、外管口,僅 露出抽水(內)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予伊,致伊陷 於錯誤而付款。伊於107年5月來臺東始發現,都蘭工地水井 已無法出水,而興隆工地則出水沙粒甚多,水質不佳。經反 應,被告竟以「東海岸地區地下水嚴重短缺,多處都取不到 水,且原告所指定都蘭工地鑿井位置屬黏土地質,因此無法 出水,工程失敗責任在原告,與被告無關」、「興隆工地出 水有砂粒,是正常狀況,只要自行用過濾網過濾即可,別人 也是這樣子的」誆騙。嗣請被告另以傳統衝擊式施作遭拒。 被告為承攬人,對於系爭鑿井工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以維護原告業主權益。鑿井施工流程清楚明確,包含確 認較好鑿井位置、使用鑿井機具、砂樣採取及分析、安裝井 管及濾水管、礫石填放、洗井擴水及試水等步驟,被告於一 天內草率施工,未踐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自不能以高風險 為理由而推卸契約責任,伊無端付款,被告之施工則純屬詐 騙,是以,被告故意不法向伊收取工程款,致伊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179、18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與被
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賠 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鑿井工程係按圖施工,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詐 欺情況,被告並協助原告取得臺東縣政府水利科核發之V000 0000號、V0000000號水權狀,原告使用上揭2井逾1年時間, 迄今始主張被告詐欺,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鑿井工程,以供農業用水,並訂立系 爭合約書,約定價金分別為270,000元、100,000元,原告均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8、197頁)。 ㈡被告於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28日前往上揭工程地點施工 完畢。後於106年8月間,都蘭工地及興隆工地分別取得臺東 縣政府水利科核發之V0000000號、V0000000號水權狀。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未按圖施工,致都 蘭工地、興隆工地之二口井均不能達通常之使用效益,卻謊 稱已施工完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說明,無論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以同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後,以同法第179條做為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均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乙事,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有於三、㈡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鑿井,並由原告 取得臺東縣政府水利科核發之水權狀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固稱被告之鑿井行為,並不符合標準流程,並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主張被告就都蘭工地、興隆工 地之鑿井工程,因規劃錯誤,如鑿井深度、放篩管的位置, 必須按照供水層分佈決定,但契約並無這麼寫。井壁必須要 有6-10英吋的空間放礫石圈,契約只有寫放4英吋礫石圈, 礫石圈必須沿著濾水管位置週邊都要放,篩管長度至少要10 公尺以上,但契約並沒有記載要篩管週邊都要放礫石圈。施 工部分,完全騙人,用鑽井必須用專業的鑽井機具,被告卻 用地質探勘的機具去鑽井,被告是用4英吋的鑽頭去鑽井, 寬度根本不足。篩管竟然不是放在供水的地方,是放在水柱 管位置讓它洩水,下面沒有放篩管沒辦法進水。被告也沒有 洗井,也沒有放礫石,試水也是騙人的」等語。原告固對於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施工方式提出上揭質疑,然各種鑿井方 法之成本均不相同,且直接影響工程費用之計算,原告先前 既已同意按系爭鑿井工程之水井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之圖說 及項目施工,即無事後翻異,對施工方式為無限上綱之要求 之理。原告持各種網路查詢資料及102年度地下水鑿井技工 考驗鑿井施工與水井修護常識題庫1等考題(見本院卷一第 77至79頁),空泛要求被告之施工方法必須符合考題之正確 答案,洵屬無據。另原告稱被告現場施作時,篩管不是放在 供水的地方、沒有洗井,沒有放礫石、試水也是騙人的等語 ,然查,原告於系爭鑿井工程施作時,並未到現場親見施工 過程,上揭主張均屬其主觀猜測,未能舉證以實以說,要非 可採。況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均主張系爭鑿井工程最大的問題,是PVC管未打洞( 即未放置篩管),故地下水無法流入水井內,然觀108年3月 12日原告庭呈之彩色照片,明顯可見PVC管上有直向打洞之 凹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未 放置篩管,蓄意詐欺取得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仍以:「被告 迄今未提出打洞證明,就算有打也太小,水根本進不去,不 符合工程規範,工程規範要佔到30%等語(卷一第78頁,即 102年度地下水鑿井技工考驗鑿井施工與水井修護常識題庫1 第18題「下列哪種井篩的開孔面積比,同時可兼顧水井效率 及管壁強度:(2)30%。」),要求篩管之開孔面積應符合 考題,依上說明,與兩造間契約無關,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觀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鑿井完畢後,保證出水,或出水 量多寡(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188、197頁)。原告於簽認
估價單時,並未對於估價之各個項目及施工方法表示反對, 而於系爭鑿井工程施工、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科員即證 人林春生前往履勘時,均未在場,反而於兩口水井施作完畢 後約1年半(兩工地分別於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28日施 工完畢,原告於107年9月3日起訴),因水井之出水量不符 己意,即主張受被告故意欺罔,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 侵權行為,均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乃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