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簡字,107年度,11號
TTEV,107,東勞簡,11,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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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麗虹 
      謝麗容 

兼上二人訴
訴代理 人 林冠宇 
原   告 馮淑雯 
      周相儀 
被   告 林軒即林潤蘭

      郭湘即雷音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戊○○、丁○○、乙○○、甲○○分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湘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己○○、戊○○、丁○○、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戊○○、丁○○、乙○○、甲○○ 前受僱於由被告郭湘所開設之雷音坊,到職日及離職日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詎雷音坊於107年3月27日無預告歇 業,被告2人不知所蹤,且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起,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向被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A、B、C 、D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勞健保補償、積欠薪資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 別休假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 、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5人主張分別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起任職於雷 音坊,每月薪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日起之工資,且於107年3月27日起即不知去向,原告等 勞工僅得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3624號函內附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LINE對話紀錄 、打卡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95號卷第17至7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詢原告等人之勞資爭議調解全卷屬實,此 有該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6935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 107年3月27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編號A、B、C、D所 示金額,為屬有據。
㈢原告固列將丙○○○○○、林軒同列為被告,然查,雷音坊



(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並107 年6月8日歇業,負責人為被告郭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 7年1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25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20頁)。縱原告表示:被告郭湘與林軒為母女,共同 經營雷音坊,兩個人都有去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然原告既認渠等為雷音坊之勞工,其僱主依上揭登記資料, 係被告郭湘,原告請求被告林軒應與被告郭湘負擔連帶給付 之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照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郭湘給付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 湘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郭 湘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 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郭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 79條命由被告郭湘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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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