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DIONES LORAH AVILA(蘿拉)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八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33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繫屬本 院108年度南簡字第431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554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8,184元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 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 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1,270元【 計算式:79,554元×5%×(2+10/12)≒11,270,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㈢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可參,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 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 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 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之規定,本件 擔保金得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同額之 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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