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孫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延滯後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768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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