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318號
TNEV,108,南簡,31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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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吳國清即吳世華之限定繼承人



      張秋花即吳世華之限定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32元,及其中新臺幣58,505元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世華於民國93年9月9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9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息, 逾期償還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吳 世華繳付本息至94年8月8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50,944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吳世華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日)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約定之違約金。吳世華嗣未 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約終止其期限利益,其至94年12月2 日止尚積欠64,632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8,505元、利息4, 927元及違約金1,200元)。由於吳世華已於94年8月10日過 世,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繼承人吳世華並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亦未繼承其任何遺 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吳世華所遺債務,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務明細及本院家事法 庭99年7月2日南院龍家慈94年度繼字第1617號函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提出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依照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行為時民法第 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 繼承人吳世華之限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其對於被繼承 人吳世華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繼 承人吳世華並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亦未繼承其任何遺產,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原告 於執行實現債權時所受之限制,並非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如確定之終局判決)階段所受之限制。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華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以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華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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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