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252號
TNEV,108,南簡,25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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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43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44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 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168,143 元(含本金157,544元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 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餘額代償申 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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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