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冠誾即李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6,683元,及其中18萬2,199元自民國93年5月2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 本院卷第5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5月27日止,尚 積欠21萬4,683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中18萬6,6 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萬2,199元)及其利息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月結單帳目紀錄、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 本(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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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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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萬2,199元 │自民國93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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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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