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239號
TNEV,108,南簡,23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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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余雯琳 
      邱靜芳 
      韓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惠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雯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結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余雯琳邱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結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惠美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雯琳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被告余雯琳邱靜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雯琳邱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第2 項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原為民國106 年12月1 日。嗣訴 狀送達後,於108 年4 月24日當庭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 106 年12月2 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雯琳前於102 年至104 年間就讀私立喬治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時,分別於102 年邀同余志宏(於103 年4 月26日死



亡,除被告韓惠美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 年及104 年邀同被告邱靜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由被告余雯琳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 期開始前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依 系爭借據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余雯琳依約應於本階段 學業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下稱基準日)翌日起(本院按: 原告誤載為滿1 年之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 每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限。再因教育主管機關僅補貼基 準日以前之利息,則依系爭借據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借款 利率按基準日翌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1.15計息,並依系爭借據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16 計算。且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倘被告余雯琳未依期償還本 息,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依應還款金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 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如被告余雯琳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余雯琳自106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 告催促仍未能正常繳款,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 筆借款 本金未清償,迄今合計尚欠219,120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乃依上開約定將被告余雯琳所欠借款於107 年5 月25日 轉列催收款,依約被告余雯琳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余志宏 、被告邱靜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余志宏於103 年4 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 即被告韓惠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余雯琳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韓惠美則以:被告韓惠美自與余志宏之父親離婚後即與 余志宏數十年無往來,對於被告余雯琳之上開債務及余志宏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毫無所悉,不知余志宏已死亡,雖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原告自應逕向主債務人被 告余雯琳催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告余雯琳邱靜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 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單、就學帳卡明細表各6 份、余志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2 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8 月1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 第016563號函、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催收紀錄等影本各 1 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余雯琳邱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韓惠美到庭,亦 未對上開借學貸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表示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余志宏之配偶即被告邱靜芳已於余志宏死亡 前與余志宏離婚,其餘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第1617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有新北地院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北院 卷第51頁),被告韓惠美既未聲請拋棄繼承,即應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志宏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余 志宏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惠美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志宏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雯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余雯琳邱靜芳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19,840元 │18,771元 │㈠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㈠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107 │
│ │ │ │ 年5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年5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1.15計算。 │ 百分之0.115 計算。 │
│ │ │ │㈡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㈡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7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2 │54,070元 │51,161元 │ 16計算。 │ 百分之0.416 計算。 │
│ │ │ │ │㈢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 │ │ │ │ 832 計算。 │
├──┼─────┼─────┼─────────────┴─────────────┤
│合計│73,910元 │69,932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17,620元 │16,674元 │㈠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㈠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107 │
│ │ │ │ 年5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年5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1.15計算。 │ 百分之0.115 計算。 │
│ 2 │49,320元 │46,669元 │㈡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㈡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7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16計算。 │ 百分之0.416 計算。 │
│ 3 │49,820元 │47,143元 │ │㈢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 │ 832 計算。 │
│ 4 │40,900元 │38,702元 │ │ │
│ │ │ │ │ │
├──┼─────┼─────┼─────────────┴─────────────┤
│合計│157,660元 │149,1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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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