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1條以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又依上開契約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宣告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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