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楊凱鎔
訴訟代理人 楊鶯遷
被 告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惟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15日屆 期終止後,被告竟拒絕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顯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擇一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租約於107 年11月14日屆期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權源,而原告為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屆期而消 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項請求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有理由,惟 因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 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 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 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 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