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紋綾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南勞 簡補字第7 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 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 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