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517號
TNEV,108,南小,51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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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裕農路581 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有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文政所有、由訴外人陳勝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 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 左側車身處即與陳勝鵬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8,150元(其中工資費 用3,076 元、烤漆費用9,045 元、零件費用76,029元),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9,6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而與陳勝鵬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用88,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勝鵬之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出具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汽車 保險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73頁)查閱屬實,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臺南市東區裕 農路內側快車道上、陳勝鵬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裕農路 內側快車道上,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 之左側車身處即與陳勝鵬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 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駕 駛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8,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 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 系爭車輛104 年3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2 年3 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為27,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 後為39,600元(計算式:27,479元+3,076 元+9,045 元= 39,6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9,600元,為 有理由。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謝旻珂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9,6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4日送 達被告(見調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及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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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